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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9月2日15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磐石市孟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处时,将迎向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杜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左小腿中下段缺如,属重伤;孙某某面部外伤,左上1、2,右上1、2、3牙脱落,属轻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拉载其妻子孙某某沿磐石市孟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处时,与迎向杜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某、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左小腿中下段缺如,属重伤;孙某某面部外伤,左上1、2,右上1、2、3牙脱落,属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对被害人施救。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9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