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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吉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吉宁窜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车棚盗窃韦XX的电动车,在掰开大灯前盖欲另接电路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李吉宁立即逃离现场。当晚,李吉宁返回医院住院楼找朋友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吉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吉宁在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吉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吉宁与朋友到崇左市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后独自窜到医院停车棚盗窃韦XX的“凌鹰雅马哈”牌电动车,在掰开大灯前盖欲另接电路时被医院保安人员发现,李吉宁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吉宁返回医院住院楼找朋友杨XX等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XX的陈述、证人陆X、黄XX、杨XX、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票据、凌鹰雅马哈牌电动车照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字(2012)366号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001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吉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宁在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吉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少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