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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军。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代理检察员郭滢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至24日,被告人王皓先后三次在诸暨市城区东兴三区40号楼下,将其从杭州“和尚”处购得的冰毒共计39.8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旭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被告人王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皓独自从杭州驾车至诸暨,将其以3000元钱从杭州“和尚”(另案处理)处买来的十克冰毒送到诸暨市城区东兴三区40号孟某租房楼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当时因孟某外出没在租房,被告人王皓将用黄色普通信封包装好的十克冰毒和五颗麻古交给孟某的朋友章某。2、2012年8月16日半夜,被告人王皓独自从杭州驾车至诸暨,将其以3000元钱从杭州“和尚”处买来的十克冰毒送到诸暨市城区东兴三区40号孟某租房楼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3、2012年8月24日,孟某为配合诸暨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皓,遂向被告人王皓提出购买7000元钱的冰毒。15时左右,在吸毒人员孟某的配合下,诸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诸暨市城区东兴三区40号三楼孟某租房当场抓获正欲交易冰毒的被告人王皓,在现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扣四小袋透明状的结晶体物。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袋无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重量为19.8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孟某、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局拘留证及提审证、诸暨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皓被抓获的检查视频及作有罪供述时的同步审讯录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皓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皓于2012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皓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皓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敏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