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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腾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某某,男。(未出庭)被告腾某某,男。(未出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某某路某某科技园x座x层。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腾某某、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某、腾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腾某某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某某),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许王坡附近,将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处向东左转弯骑陕A6105**号电动摩托车的董某某以及后座乘坐的高某某撞到,两车受损,并造成原告董某某和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却不予理睬,由于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272.4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2736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109470元共计261402.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某某、腾某某未做答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腾某某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某某),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许王坡附近,将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处向东左转弯骑陕A6105**号电动摩托车的董某某以及后座乘坐的高某某撞到,两车受损,并造成原告董某某和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颅脑损伤4、左股骨干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三次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70772.48元,其中被告支付285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某某因车祸致脾破裂,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某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由于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402.48元及本��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1B)第0131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腾某某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西公交认字(2011B)第0131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时所花医疗费42272.48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住院相关医嘱及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为93.97元×360天=33829.2元、��理费为100天×60元=6000元、营养费为20元×100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67天=20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适当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因此次事故已经给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619.1元,对本案原告董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42272.48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误工费33829.2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为201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479.68元中的103380.9元,其余损失16098.78元由被告腾某某、腾某某赔偿原告14488.9元,剩余1609.88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935元由被告腾某某、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付给原告董某某,剩余215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