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小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安。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信能。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安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安及其辩护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小安利用担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采购广播电视器材及安排货款支付计划、审核货款结算等过程中,为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等三家广播电视器材供应商给予关照和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上述三家公司有关人员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小安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前,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7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自首。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小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小安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前,于2012年8月16日自动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自己的经济问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属投案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完全是按购销合同办事,在采购过程中严格把关,在支付货款上没有决定权,其收受财物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用户造成损失,犯罪结果轻微;无犯罪前科;收受杨某、张某的财物有一些人情往来因素,但不否认是受贿;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清,确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小安担任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职务,负责采购广播电视器材及安排货款支付计划、审核货款结算等工作。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安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中共嵊州市委宣传部嵊宣干(2007)2号文件,任命王小安为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3)1999年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小安担任工会主席、技术部主任;1984年8月在绍兴电视台工作,1994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3年4月转正等情况。(4)嵊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编号2006-035),证实嵊州市电视台与王小安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续订聘用合同书,证实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王小安于2009年5月25日续订了2006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退休,从事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5)嵊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编号2011-027),证实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王小安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从事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七级。(6)中共嵊州市委(2007)10号文件,证实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州市文化广电体制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了将嵊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嵊州电视台、嵊州有线电视台(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公司)、乡镇广播电视总站等单位合并后,组建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为市委市府的直属正科级准公益性新闻事业单位。(7)被告人王小安的供述,供认其于1984年8月在绍兴电视台工作;1989年3月在嵊州市电视台技术部工作,担任技术部主任;2002年7月在嵊州市文广新局广电科工作,担任副科长;2007年5月至今,在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工作,同年7月起担任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其作为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主要负责总台物资采购工作,具体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中心摄录、制作、播出、发射设备,网络公司网络建设、网络设备,广播电视节目中心制作、播出、发射设备器材等三大类的采购、领用以及设备器材的质量验收监督;另外还负责安排货款支付计划以及在结算货款时进行审核签字。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广电总台下属的公司,技术上一直由黄前红负责,但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都是隶属于总台,由总台管理。在招投标中,总台自行组织的招投标是以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总台公开的招投标则是以总台名义委托嵊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总台为了财务操作需要,有时候是以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转账、付款。广播电视器材货款的付款,首先由物资采购部的工作人员草拟付款计划,然后由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以及总台资金情况进行修改审核后签字,再交给财务部副主任袁某签字,最后则由分管领导王力江以及台长审核、签字。在结算货款时,供应商将相关的货物发票拿过来,仓库管理员范某经过核对之后附上相应的入库单,然后给采购员沈少锋签字,再交由其审核、签字,之后交给财务部副主任袁某签字,最后则由分管领导王力江以及台长审核、签字。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小安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采购广播电视器材及安排货款支付计划、审核货款结算等过程中,为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三家广播电视器材供应商给予关照和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周某甲、杨某、张某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安在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的车上,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安将上述赃款退还给杨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小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07年7月被任命为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主要负责总台广播电视设备、网络工程建设改造器材等设备材料的采购工作。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产品的采购以及付款计划的安排都是其负责的,杨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杭州去临安的杨某的车上,杨某拿出一个信封塞给其,说其儿子上大学了,送点贺礼给其,感谢其平时在电缆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对他的关心和帮助。其推辞几下后收下了,信封内有30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13日,台里的黄前红被检察院叫进去了,其心里感到害怕,想迟早会出事情,就在8月16日上午打电话给杨某,叫他马上赶到嵊州来。下午其去周某乙台长办公室之前,与杨某联系,他说车子已经开进嵊州境内,于是其找到汪某,说杨某过一会要来,叫汪某代其把这3000元钱退给杨某。(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2年开始与嵊州市电视台、乡镇有线广播站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成立,王小安担任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主要负责总台设备器材的采购工作。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自行组织有关乡镇广电站器材的招投标,王小安作为评委或工作人员参加。其公司连续三次在普通电缆上中标,王小安作为采购方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从那时起,其和王小安就慢慢熟悉了。中标之后,公司销售的电缆、电线每次都是由物资采购部主任王小安叫他下面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公司发货,发票都是其公司寄到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采购部仓库保管员范某把入库单和发票核对无误后,拿去给王小安审核、签字,最后由总台财务部结算货款给其公司。2008年的一天,其顺便送王小安的儿子去杭州上学,王小安也一同陪去。在离开学校去临安的车上,其拿出装在信封内的3000元钞票塞给王小安,跟他说:“你儿子上大学了,送点贺礼给你,感谢在采购和货款结算方面的关照和帮助。”王小安推辞一下后收下的。2012年8月16日上午,王小安打电话叫其马上赶到嵊州来,听他的口气好像很着急。中午的时候,王小安又电话催其尽量早点过来。下午四、五点,王小安打电话叫其直接去总台办公室找汪经理(汪某)。下午五点多,其到汪经理办公室,汪经理拿出一个信封交给其,说这3000元钞票是王小安叫他转交给其,并叫其拿了钱马上回去。其拿了钱就马上赶回临安了。(3)证人汪某(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退休返聘人员)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下班之前,王小安到其办公室,其看到他很紧张。他把一个信封交给其,说这是3000元钞票,以前他儿子上大学时杨某给他的,杨某已经从临安赶来嵊州,让其把这个钱交给杨某。其说,既然杨某快来了,叫他自己把钞票交给杨某好了。他说他要到周台(广电总台台长周某乙)办公室去,没有时间了,他已经和杨某说好了,杨某会来找其的。王小安离开后过了一会儿,杨某就来到其办公室,其就把3000元钱交给了杨某。(4)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器材采购投标文件、购销合同、嵊州市广电总台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附件、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子新电缆有限公司购销电缆、电线等情况,采购清单审核人是王小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背面有王小安等人签名。2-5、2009年至2012年每年年初(春节前),被告人王小安在其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桥路26号物资采购管理部办公室,四次非法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嵊州市国商大厦购物卡各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小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张某是从其担任嵊州市广播电视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后慢慢熟悉的。张某为感谢其平时在采购放大器等产品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和关照,在200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杭州市世纪联华的800元购物卡;200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嵊州市国商大厦的1000元购物卡;2010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又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嵊州市国商大厦的1000元购物卡。之后的两年里,在每年春节之前,张某用同样的方式,每年都送给其嵊州市国商大厦的购物卡1000元。上述购物卡其都收下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小安是嵊州市广电总台采购部主任,他对中标单位销售的产品数量多少有决定权,而且货款的结算也要他审核签字。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从2008年年底到2011年年底(春节前),其每年向他拜年,每次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购物卡,他收下的。(3)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开标一览表、器材招投标工作纪要、2008年器材招投标工作纪要、中标厂家、2010年市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改造设备器材定点招投标工作纪要、中标厂家、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购销材料、资金往来等情况,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背面有王小安等人签名。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安在其停在嵊州市财政局大院的小轿车内,非法收受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安在其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桥路26号物资采购管理部办公室,非法收受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安在其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桥路26号物资采购管理部办公室,非法收受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小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于2010年9、10月份,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委托嵊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有关数字电视基本型机顶盒定点采购的招标。通过投标、评标,最后四川金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通公司)与上海思科公司、杭州数源公司中标。其作为采购方负责人与四川金网通公司业务员周某甲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市里统一规划布局,2010年年底前要在市区完成数字电视整体转换一万户左右,需要备货1万3、4千台,首先将订单的大头给了杭州数源公司,但杭州数源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书中的技术要求,于是将原本分给数源的产品分摊给了上海思科和四川金网通两家公司。因为上海思科是跨国公司,而金网通公司是不知名的企业,在浙江省内销量不大,因此其给他们下的1万多台机顶盒订单里,分给思科公司将近1万台,金网通公司为3、4千台。数字电视整转工作推进速度比较快,到2011年春节前,还需要1万台左右的机顶盒。由于思科的产品用户反映普遍较好,所以其又给思科下了1万台左右的订单。2011年春节后,总台需要的机顶盒供应量大幅度增加,其就开始编制机顶盒采购计划,其跟王力江副台长汇报此事时,王台跟其说:去年金网通公司的供应量太少了,上海思科的数量比较大,数源公司不能供货是他们自己的责任,但思科与金网通公司都是中标单位,应当平等对待,要把金网通公司产品的量搞搞上去。与此同时,周某甲也多次找其,说他在公司仓库里积压了很多为嵊州广电总台准备的货,希望其关照一下,把他公司机顶盒供应量提升上去,只要其关照他,他到时会感谢其的。于是其就陆续给金网通公司下了一、两次1万台左右的大订单,不但将他仓库里的备货清理了出来,而且把金网通公司机顶盒的供应量一下子提了上来。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周某甲请其吃完中饭后来到嵊州市财政局的院子里,其发动停在那里的汽车,周某甲也坐进汽车副驾驶室,他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取出一叠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钞票给其,叫其多关照,多帮忙,把他公司的产品供应量再搞搞上去。其跟他说,这个事情其会尽力而为的,能帮忙的地方肯定会帮忙的。在周某甲走了之后,其清点了一下他送的钞票,是五刀共5万元人民币,都是整百的。2011年下半年开始,嵊州市各乡镇的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全面铺开,用量很大,其就把一些大订单都给了金网通公司,这样金网通公司的机顶盒销量就很快接近并超过了思科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甲来到其位于南桥路26号物资采购部的办公室,与其聊了一会后,从挎包里拿出一叠用黑塑料袋包着的钞票,并放入其办公桌右侧的抽屉里,跟其讲,金网通公司供应量大幅度上升了,他有钞票可以赚,要感谢其的关照和帮助,以后也离不开其的关照和帮助,还让其在货款结算上快一点。其跟他讲:“只要总台财务部有资金,我一定及时安排货款计划,把金网通的款项给你,绝不会拖延的,你放心好了”。等周某甲离开后,其从抽屉里拿出来清点了一下,也是五刀共5万元人民币,都是整百的。到2012年上半年,嵊州市数字电视整转基本完成,金网通公司供应的机顶盒有126000余台,超过总量的一半,远远超过思科公司的供应量。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甲又来到其位于嵊州市南桥路26号的办公室,也是聊了会天后,他像上次那样从挎包里拿出一叠用黑塑料袋包着的钞票,塞进其办公桌右侧下面的抽屉里,对其讲,他的供应量有10多万台了,他要感谢其的关照和帮助,并希望在货款结算上尽量快一点;另外还向其要求停模时再让他冲刺一下机顶盒的销量。其叫他放心好了,并拿出一份支付货款的计划给他看,说已经给他安排了几百万元的货款,只要台里有钱就给他支付;停模的事情,日期还没定下来,定下来后肯定会帮他的。周某甲送其15万元人民币,一方面是因为其是嵊州市广电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在嵊州市电视整转过程中具体负责电视机顶盒的采购工作。当时上海思科、杭州数源、四川金网通都中标,依照招投标规则,中标单位只获得供应资格,但并没有确定供应数量,于是周某甲为了使金网通公司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供应量,使他有钞票赚,就三次送其钞票;另一方面是因为其还负责安排付款计划,他为了及时结算货款,要和其搞好关系,让他资金回笼迅速,最大限度提高经济效益。(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10月份,金网通公司中标并与嵊州市广电总台签了购销合同后,王小安下了第一批订单,数源公司是1万台机顶盒,思科公司是3千台,而其所在的金网通公司只有1千台。后来因为数源公司生产的机顶盒供应不上,于是从数源公司的1万台中分摊给思科公司7千台,金网通公司3千台,这样其的供应量提高到了4千台。王小安下了4千台的订单,其分两次发货4千台。由于当时仓库里备货还剩下7千台,占用仓储空间、资金,其在王小安没有给其下订单的情况下,擅自又发了3320台,王小安也收下了,但没有订单给其。由于没有订单,其在金网通公司不能入账,广电总台也不予确认,要其自己承担这批货的风险,于是其再也不敢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发货了。到2011年春节左右,思科公司的供应量已经有了2万多台,而王小安再也没有给其下单子,其已经发过来的3千多台没有得到他的确认,还堆在仓库里的3千多台也发不出去,已经供给的金网通产品因多次出现小的质量问题,王小安说要停止发货。在2011年春节后,其的部门领导蒋总亲自过来跟王小安搞关系,没有成功。2011年3、4月份,其到总台副台长王力江那里搞过关系之后,找到王小安请求他的关照,说只要关照其,其会感谢他的。于是王小安就给其下了一批7千台的订单,包括原先其擅自发的3千多台。之后,王小安又给其下了一次1万多台的订单,其和他交往也多起来,经常请他吃饭。其为了达到销量10万台的目标,决定向王小安表示一下。在2011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用一只黑色塑料袋装着5万元现金,从成都赶到嵊州,和王小安等人在广电总台附近江滨路的一家小饭店吃了中饭后,其和王小安来到一个单位大院子里(事后得知是嵊州市财政地税局)。王小安去开他自己停在那里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其也坐进汽车副驾驶室,从随身的挎包里拿出一叠5万元钞票塞进副驾驶室的储物柜里,并对王小安讲,供应量上还是要他帮帮忙的。他叫其放心好了,其的销量10万台会上去的。在下半年,他陆续给其下了好几笔1、2万台机顶盒的单子,其在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钞票,目的是让他尽快将供应量提升上去,加大货款结算速度。到2011年年底,供货量已接近10万台,货款已付给其500多万元。到2012年3、4月份,其的供货量超过了10万台,已经圆满达到了其预期目标,其想再次感谢王小安,让他及时付清余款。在3、4月份北京广播电视展会前夕的一天,其又来到王小安办公室,与前次一样,把用塑料袋包着的5万元钱塞进他办公桌右侧的抽屉里。他收下的。其请求他加速付款,他说会关照的,并说以广电总台为抬头开发票的,都是全额付款给其,以网络公司为抬头开发票的,就只能按合同比例付款。其还问他停模的事情,想到时再冲一下机顶盒销量,他讲他会关注着的,到时一定会帮其的。在送出这笔钱后,他连续付给其近500万元货款,还答应在8、9月份付给其600多万元。其在一开始就打算按照2元一台给他钞票,其已供货126000多台,就打算总共给他25万元,其已分三次给他15万元,剩下的10万元打算等剩余款项结算到之后,再陆续给他。其已送王小安的15万元钞票是先从其奖金中预支,当货款结算出来之后,其就从单位给其的维护费、招待费中开支。维护费一开始是3元一台,后来提高到6元一台;招待费是按照货款比例的千分之四;奖金按照其的销售量以及回款速度等指标计算(货款的百分之一点二,纯利润的百分之一点八计算)。(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9月起在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担任财务部副主任,负责主持财务部全面工作。广播电视台付款是先由器材部制定出付款计划,交由其审核并签字,再交给分管领导王力江审核签字,最后交给台长最终审核签字,然后器材部把相应器材的发票由经手人、仓库保管员、验收人及器材部主任王小安签字后交给其审核,其通过核对付款计划,确认金额一致后签字,再将发票交给出纳张小明,他根据付款计划规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货款,大部分情况下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果存在对方是个人的情况,有可能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这种情况一般金额都很小,大概100元左右。(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财务人员,负责有关票据管理、制定付款计划等有关物资采购部财务工作以及文书打印等工作。有关机顶盒业务票据管理、制定付款计划也是其负责。金网通、思科、数源等机顶盒业务供货商开来货款结算发票,由仓库保管员范某核对入库单,签字后,交给其制定付款计划(一般一个月一次),其连同发票交王小安审核,他根据资金、供货等多种情况进行修改之后,才最终敲定付款计划,并签字,之后其连同付款计划、发票、入库单等材料交总台袁某,由财务相关领导签字后,进行付款。(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仓库保管员,机顶盒的订货、付款都是王小安在联系、负责的。(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周某甲于2010年5、6月进公司。2010年上半年,周某甲在嵊州市广电总台中标机顶盒业务后,一开始业务做得不顺利,一直到2011年4、5月份才有起色,货款才有回笼。现已销售机顶盒12万多台,总销售额有2000多万元,是其公司大客户。在这期间周某甲可能搞过关系。(7)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雅琴;经营范围:广播电视设备、通讯设备数字机顶盒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修等等。(8)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购销数字电视机顶盒的合同,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代表人为王小安;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周某甲。(9)数字电视机顶盒产品采购、入库、结算款一览表(一),证实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23日,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从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数字电视机顶盒共入库126600台,开票126600台,计货款23468800元;已付款11389103元。(10)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金网通采购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共7份),证实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于2010年11月8日向金网通订4000台数字机顶盒;2011年4月8日订7000台;2011年8月18日订10000台;2011年9月21日订4191台;2011年9月21日订15809台;2011年11月7日订10000台;2012年3月12日订10620台,共计62620台数字机顶盒以及相同数量的机顶盒软件。以上订货单订货人均为王小安:供货单位确定人为周某甲。(11)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与金网通对帐单,证实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8月20日向金网通采购机顶盒共127620台。(12)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提供的数字电视整转设备器材采购审批表二份,证实1)2011年4月21日,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向思科采购10000台、向金网通采购7000台,采购机顶盒等材料的审批表上,均是王小安签名;2)2011年5月18日,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向思科采购15000台、向金网通采购15000台,采购机顶盒等材料的审批表上,均是王小安签名。(13)嵊州市广电总台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采购材料、资金往来等情况,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背面有王小安等人签名。(14)2012年3月份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数字电视整转器材付款计划,证实计划付上海思科机顶盒货款1920000元;付四川金网通机顶盒货款2049660元;付杭州数源机顶盒货款1030280元,共计4999940元。该计划的稽核人为王小安。(1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四份,证实嵊州市广电总台于2012年4月28日、5月2日、5月7日拨款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机顶盒货款共计4999940元。(16)2010年12月31日嵊州市广电总台记帐凭证,证实嵊州市广电总台数字电视补偿款报销3312358元及相关附件(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嵊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已入户通知书、会计核算中心其他费用报销单)。(17)2011年10月31日嵊州市广电总台记帐凭证,证实嵊州市广电总台用于向金网通采购机顶盒项目支出2738863元及相关附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嵊州市会计核算中心其他费用报销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8)2012年4月30日嵊州市广电总台记帐凭证,证实嵊州市广电总台用于向金网通采购机顶盒项目支出2049660元及相关附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嵊州市会计核算中心其他费用报销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付款计划,证实2011年1-2月数字电视器材付款计划,6月数字电视付款计划,2012年1-2月网络公司数字电视器材付款计划,5-6月网络公司数字电视器材付款计划上的稽核人均是王小安。(2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小安辨认,确认嵊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物资采购部位于南桥路26号;王小安在收受周某甲二次各5万元后,放过钱的地方是其办公桌右下侧抽屉。被告人王小安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前,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在汇报自己的经济问题时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6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从杨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小安妻子王越敏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154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小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于2012年8月13日,广电总台的黄前红被检察机关拘留了,之后几天,检察院的同志来总台调取相关广播电视器材采购资料,其作为采购方面的负责人协助配合检察机关调取资料。调取的材料中有包括机顶盒、电缆等产品在内的采购清单、货款结算凭证。在这几天里,其心里害怕极了,其想黄前红出事情了,其迟早也要出事情的。8月16日上午,其做好了去嵊州广播电视总台台长周某乙那里汇报其经济问题的准备,并打电话给杨某,叫他马上来嵊州,打算在向周台汇报前,将这笔3000元钱先退掉。那天下午,其从物资采购部赶到广电总台,等到快下班了,杨某还没有到,其看时间来不及了,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到总台之后直接找汪某,并把3000元现金交给汪某让汪某转交。之后,其就去了周某乙台长的办公室,周台刚好在办公室,其开口就说有事情要向他汇报。其在周台办公室前坐了下来,当时紧张极了,想想周台虽然来的时间不长,但平常对其比较信任。其跟他说,其这几年来收了一些供应商的钞票。正想详细汇报的时候,检察院的同志打电话给其,说有事情找其,其就从周台办公室走了出来,随后就被检察院的同志带到了检察院。(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快下班时,王小安到其办公室,说有些事情要向其汇报一下。其当时看见他脸色很不好,也很紧张,坐下来后低着头向其支支吾吾地讲,其还没有听清楚,他的手机就响了,他在接电话时说了句“我在周台办公室”。挂了电话后他就急急忙忙地走出去了。过了一会,检察院的同志就把他带走了。这时其才想起来王小安是向其汇报他个人经济问题。后来知道王小安在当天下午委托汪某将3000元人民币退给了临安的一家电缆供应商老杨。(3)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该局在查办其它案件中,发现嵊州市广电总台物资采购管理部主任王小安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财物的情况,即于2012年8月16日将王小安从嵊州市广电总台带至检察院调查,同日对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归案后,王小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杨某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王小安妻子王越敏为王小安退赃款人民1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累计价值人民币15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安利用职权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商谋取利益,收受供应商贿赂,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保持清廉的基本操守及自身廉洁的义务,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结果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配合家属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王小安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五日止;罚没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