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174号的“阿峰面馆家常菜”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713元)和小半包中华牌香烟,被被害人发现后于携赃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盗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记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连某、陈某乙证言,被害人褚某、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卓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