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邓挺忠与吴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挺忠,吴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3号原告:邓挺忠。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吴哲敏。原告邓挺忠与被告吴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挺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挺忠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如有特殊情况,应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在未还清前,利息不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84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哲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利息为213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幅度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挺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135元。二、驳回原告邓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邓挺忠负担78.50元,被告吴哲敏负担3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