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庭凯与刘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庭凯,刘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汪庭凯。被告:刘海光。原告汪庭凯诉被告刘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庭凯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1.86%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海光向原告汪庭凯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海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海光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光应归还原告汪庭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海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