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诉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高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四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蒋成孝,经理。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高开公司签订了炭素挖潜改造项目配电箱、控制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打款2796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拖延履行,导致原告工程拖延,不得不另行购买相同的设备替代。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偿还预付款2796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开公司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华宇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开公司(乙方)签订炭素挖潜改造项目配电箱、控制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炭素挖潜改造项目提供配电箱、变频器等设备及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合同总价金额为1398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50日内到货(设备制造完成后,经甲方书面通知方可发货);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另行���面指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技术服务,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2012年6月下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铁路支行的37001858704050148480号账户打入279600元预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表示“由于高开公司资金重组,导致货物延期,在2012年10月8日前货物无法完成,为了不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决定放弃此合同,我方所采购的部分原器件损失由我方承担,贵公司付的预付款,我方会在月底前全部退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双方因解决纠纷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高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960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亦于联络函中表示“我公司决定放弃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2796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9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甲方另行书面指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技术服务,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该��约金是针对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定,现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按合同价格的5%计算即1398000元×5%=69900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炭素挖潜改造项目配电箱、控制器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预付款人民币27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违约金6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山东华宇铝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2元,保全费1918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