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郑中华与李勇刚、张瑞、段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华,李勇刚,张瑞,段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郑中华,女,1969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男,1971年2月5日生。被告李勇刚(曾用名李永刚),男,1986年8月26日生。被告张瑞,女,1986年11月5日生。被告段泽南,男,1985年8月20日生。原告郑中华与被告李勇刚、张瑞、段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刚、张瑞、段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华诉称:被告李勇刚、张瑞由被告段泽南作担保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郑中华借款16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2厘付息并按总金额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被告并以其拥有产权的滑县新区华都城市花园88号楼3单元六楼东户房产土地作抵押。2012年6月3日原告与担保人一起找到被告,被告承诺6月13日还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2厘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勇刚、张瑞、段泽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刚、张瑞由被告段泽南作担保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郑中华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2厘付息并按总金额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被告李勇刚、张瑞并以其拥有产权的滑房权证新区字第100111**号房产证、滑国用(新20**)第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保证产权无争议,如逾期出借人有权以该房处置抵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担保至本息还清止。该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张瑞系被告李勇刚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勇刚、张瑞由段泽南作保证人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郑中华借款1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中华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李勇刚、张瑞即借款人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2厘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泽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刚、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中华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2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段泽南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勇刚、张瑞、段泽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