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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滇。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陈新。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陈新承租原告的印花车间,用作染色印花业务生产。自2012年3月至7月,被告累计共需支付原告房租、水、电、汽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2124.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9969元,尚欠费用至今未清偿。故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陈新清偿原告房租、水、电、汽等费用152155.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房租、水、电、汽等费用152155.6元。被告陈新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印花车间费用报表五份、情况说明两份。被告陈新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其中部分厂房和机械设备,用作染色印花业务生产。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同时,双方对承租费用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截止2012年3月至7月,被告累计共需支付原告房租、水、电、汽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2124.6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9969元,尚欠152155.6元未支付。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已期满且被告陈新租赁期满前搬离了租赁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包括租金及水、电、汽等其它费用。鉴于双方租赁期已满且被告实际也搬离了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4963元,由被告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