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格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格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德裕,公司员工。被告严格生。监护人周兵。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格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兵、梁德裕,被告严格生的监护人周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73年3月到原告物资公司参加工作,自2010年4月21日起因病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按单位规定向被告计发了医疗期工资待遇。被告在因病治疗期间一直在九里提北路经营茶馆。被告两年医疗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2012年5月3日回公司上班,并将通知送达被告本人及其妻子周兵。2012年5月3日,被告并未上班,也没向原告说明原因,连续旷工19天。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到原告处按正常程序办理了离厂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配合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因被告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定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严格生的《劳动合同》;2、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严格生的劳动关系不给予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根本无法上班。原告在未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被告在九里堤经营茶楼不属实,是其老婆在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3年3月参加工作,在原四川建筑机械厂上班,该厂改制后,被告作为职工持有原告的股份,并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21日起,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而请假治疗。2010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劳鉴字[2009]3276号),认定被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通知》,称其医疗期限已满两年,要求被告在2012年5月3日到公司上班。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严格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川建机[2012]人字146号),以被告两年医疗期满后未按通知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收到该决定后,于2012年6月4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另查明,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840元,2012年6月,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012年11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9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关于解除严格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川建机[2012]人字146号)、通知成都市通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休病假进行治疗。2010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被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满后,未对被告劳动能力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告未上班。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900([2300元/年×7年+2300元×4.5年]×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严格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