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在军故意伤害罪,潘在军、余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在军,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在军,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在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51号补充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潘在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在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佳佳、被告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潘在军应刘浪(另案处理)的要求,答应帮忙撑场面,纠集魏树强(另案处理)等人乘车来到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跨江大桥中铁大桥局项目部工地,后伙同刘浪等人殴打被害人吴某、俞某、吕某乙、顾某甲。被害人吴某逃离时,被被告人潘在军开车带人追上,并被殴打。被害人顾某甲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构成重伤;被害人顾某甲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4324元。(二)盗窃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林单独或者与被告人潘在军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靖江街道、海宁市盐仓开发区等地盗窃电瓶车。其中,被告人余林盗窃19次,共窃得价值40737元的财物;被告人潘在军盗窃14次,共窃得价值34772元的财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潘在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潘在军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在军坦白了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和盗窃事实,被告人余林坦白了盗窃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在军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砸毁被害人顾某甲车辆的故意和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在军没有实施毁损被害人顾某甲车辆的行为,请求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宣告无罪。被告人余林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月8日,因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跨江大桥中铁大桥局的废铁收购权属问题,被告人潘在军应刘浪(另案处理)的要求,答应帮忙“撑场面”,纠集魏树强(另案处理)等人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租乘“黄鱼车”来到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跨江大桥中铁大桥局项目部工地,与刘浪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吴某、俞某、吕某乙、顾某甲。被害人吴某逃离时,被被告人潘在军开车带人追上,并被殴打。期间,被害人顾某甲的丰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头皮血肿、额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现占位现象,颅实质内移等,行“双侧额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右侧硬膜下探查术”,构成重伤;左侧尺骨中远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顾某甲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4324元。被告人潘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故意伤害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在军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2年1月7日晚上,刘浪打电话说做生意被欺负了,让其叫几个人过去帮忙“撑场面”。其叫了“小张”、“小强”,并让两人再叫些人。1月8日,其和“小张”等人乘五辆车来到海宁与刘浪等人汇合,并开车来到工地。其看到方伟在和对方打架,车上的人便下车帮忙打对方。后顾某甲被方伟等人硬拉下车,方伟、刘浪等人殴打顾某甲,还有人砸顾某甲车子的挡风玻璃。后其开车带着“小张”等人追赶对方一个逃跑的小伙子,追上后殴打了这小伙子。其辨认出让其叫人的是同案犯刘浪,参与打架的是方伟、魏树强等人,被打的有被害人顾某甲。(2)同案犯刘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顾某甲等人为了收购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跨江大桥中铁大桥局废铁的事情产生矛盾。2012年1月7日晚上,为防止顾某甲等人第二天到工地上捣乱,其打电话给朋友潘在军,让潘在军叫人“撑场面”。次日,潘在军叫了八、九个人分乘二、三辆车子到海宁。其带着潘在军等人到大桥局工地与对方打架,顾某甲等人被打了,顾某甲的车子也被砸了。其辨认出在现场的方伟的舅舅,即李仁才。(3)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11时许,因割废铁的事情,其和吴某、俞某、吕某乙来到海宁市尖山新区中铁大桥局堆废铁的场地,让对方不要割了,后其到五标项目部高经理办公室谈,吴某等人在废铁堆处等。其谈好后,开车来到五标门口的废铁堆场门口时被四、五名男子拦住,并被拉下车殴打,还有人砸了其汽车。对方离开后警察赶到现场,其得知俞某等人也被对方殴打。其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刘浪、方伟、李仁才。(4)被害人吴某、吕某乙、俞某的陈述及被害人俞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三人跟随顾某甲来到尖山新区七标工地阻止对方割废铁,后顾某甲到大桥局谈判,其三人及顾某甲都被殴打。被害人俞某辨认出刘浪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之一。(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方伟,在工地上负责氧气切割安全工作。2012年1月8日上午,顾某甲带了三个小伙子到中铁大桥局工地阻止其继续割铁,并让其打电话叫老板过来谈判。中午十一时许,方伟先到,但与对方三个小伙子发生冲突,其中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小伙子踢了方伟一脚,双方相互推搡。后刘浪也到现场,其看到方伟和刘浪对顾某甲拳打脚踢。(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10时30分许,其在尖山新区中铁大桥局工地干活时被四名从丰田车上下来的男子阻止。中午11时许,其听说外面打起来了。11点半其看看到开丰田车的老板躺在地上。(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上午,其和张某甲等人在割铁时,被四名男子阻止。(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工地上干活被三个小伙子阻止。11点左右,其吃好饭后到工地看见发生打架,有人还拿着棍子打的。(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11时10分许,其看到方伟和三个小伙子在吵架,方伟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后其看到一个光头指挥四五个人在打其中一个和方伟吵架的小伙子,后又过来十多个拿木棍和棒球棒的男子殴打该小伙子。后持棍子的人又殴打开丰田车的老板,并让他跪下,其中一人还砸破了丰田车的挡风玻璃。其辨认出了方伟。(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11时15分许,其在中铁大桥局七标项目部西侧宿舍区门口看到一个小伙子被几个人用木棍殴打,小伙子往西跑,又被对方开车追上,这小伙子被打得躺在地上。其还看到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老板向一个戴蓝牙耳机的男子下跪,丰田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破。其辨认出下跪的男子是被害人顾某甲;带蓝牙耳机的男子是方伟。(11)证人宣某、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11时10分许,其两人均目睹有人用木棍砸顾某甲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殴打顾某甲,证人宣某看到一个戴蓝牙耳机的人还让顾某甲下跪。(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大桥局项目部岗亭的保安。2012年1月8日上午,一辆有通行证的黑色轿车开过来,其就放行了,但后面的七八辆车子也跟着冲进来了。这些车子停下后,下来20多个男子,手持木棍,有人从车后备箱拿出木棍等工具往西面去了。十多分钟后,该批人回到车上并离开。(13)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黑车的。2012年1月8日,其三人在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联通公司大转盘接生意,有几个人说要去海宁,其三人以及另外一辆车从下沙上高速开往海宁,在上高速前还有几辆车子会合。到了海宁后,在一个红绿灯丁字路口也有两辆车子会合的,后来开到一个工地上,车上的人冲下车打架,其三人就开车回萧山了。(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海宁尖山205车站开“黄鱼车”的。2012年1月8日,其载客到尖山嘉绍大桥局项目部,到的时候看到那里有很杭州牌照的车子,里面也有很多人,听说是在打架。(1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穿蓝色夹克衫的男子说外面在打架,躲到其位于中铁大桥局的宿舍里的情况。(16)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10时许,其在海宁尖山新区人才公寓楼下的205公交车站等车,碰到了之前认识的潘在军以及五六辆车子停在那里,其和潘在军聊了一会儿就走了,潘在军说是来帮朋友处理事情的。其辨认出了被告人潘在军。(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顾某甲的汽车受损价值。(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顾某甲的伤势情况,被害人吕某乙、俞某不构成轻伤。(19)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刘浪等人被抓获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潘在军关于其没有砸毁被害人顾某甲车辆的故意和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在军没有实施毁损被害人顾某甲车辆的行为,请求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宣告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同案犯刘浪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甲、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在军系在同案犯刘浪的纠集下,又纠集其他人,到工地殴打对方人员,同时砸坏了对方人员价值400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潘在军等人砸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潘在军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内容相印证,已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被告人潘在军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潘在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事实1.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红顶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千家乐牌龙威电瓶车1辆,价值1800元。2.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德盛宾馆员工停车棚旁的厨房边窃得被害人傅某的宝灵鸟牌天骄电瓶车1辆,价值2070元。3.2012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在昌盛棋牌室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的绿源牌电瓶车1辆(无法鉴定)。4.2012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红顶宾馆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价值2337元。5.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德盛宾馆员工车库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威灵牌电瓶车1辆、被害人傅某停放的宝灵鸟牌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4620元。6.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东帝大酒店门口分两次窃得被害人朱某丙的佳丽奇牌电瓶车被害人王某丙的蓝贝牌电瓶车各1辆,共计价值4285元。7.2012年2月3日,被告人余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在国贸蓝海大酒店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杭派牌电瓶车1辆,价值2205元。8.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在靖江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卫某的蓝宇牌电瓶车1辆,价值1725元。9.2012年2月7日,被告人余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在国成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现代牌电瓶车1辆(无法鉴定)。10.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义盛三江超市地下车库分两次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蓝贝牌电瓶车、被害人沈某的蓝贝牌电瓶车和被害人朱某丁的绿源牌电瓶车各1辆,共计价值7177元。11.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在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的千家乐牌电瓶车1辆,价值2160元。12.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余林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继来路118号4幢居民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千家乐牌电瓶车1辆,价值1600元。13.同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继来路61幢居民楼下窃得被害人章某的蓝贝牌电瓶车1辆,价值2470元。14.同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商贸公寓12幢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蓝贝牌电瓶车1辆,价值1989元。15.同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在蜜蜂村安置小区居民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蓝贝牌电瓶车1辆,价值2160元。16.同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建材市场甘露门业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价值1958元。17.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结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在南虹路16号5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谢某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价值2181元。综上,被告人余林盗窃19次,共窃得价值40737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电瓶车2辆;被告人潘在军盗窃14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4772元。被告人潘在军、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军、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傅某、顾某乙、陈某乙、胡某、王某丙、朱某丙、李某丙、卫某、陆某、马某、沈某、朱某丁、秦某、陈某丙、章某、赵某乙、李某丁、王某乙、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实被告人余林的前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在军、余林供述和辨认的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红顶大酒店现已更名为红庭商务宾馆;被害人李素某称金蜂小区即为义蓬街道蜜蜂村安置小区。(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在军、余林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军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在军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林单独或与被告人潘在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在军应当三罪并罚。被告人余林有盗窃前科,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的盗窃犯罪有流窜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盗窃罪行,被告人余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