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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榆林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关押在榆阳区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彦军、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同伙高某乙(在逃)于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和被害人白某某等人酒后来到神木县大柳塔镇“银泰宾馆”楼下,被害人白某某欲驾车离开,高某乙、高某某等人担心其酒后驾车存在危险,就对其进行阻挡,而被害人白某某不听劝阻,上车后在倒车的过程中将高某某碰了一下,为此高某乙、高某某二人就和白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乙用一把折叠刀朝白某某腹部刺了一刀,高某某、高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白某某随即被在场的同乡白利云等人送往神东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上腹锐器伤,肝破裂,腹腔积血等。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协议,由高某某、高某乙共同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白利云、高康买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同伙高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其同伙又趁机持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同时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