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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益诉被告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益,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春益,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何毅萍,女,生于1955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任伟,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群,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原告张春益诉被告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益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萍、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益诉称,被告高群在与我女儿恋爱期间,因归还公款于2010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就此给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密切关联,故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已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群与原告张春益的女儿张何丹亭原系恋人。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推托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益与被告高群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益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