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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后勇、崔翠容与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后勇,崔翠容,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丁后勇,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崔翠容,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3971-3。法定代理人:陶秋月。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后勇、崔翠容诉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后勇、崔翠容的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被告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后勇、崔翠容诉称:2011年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S0008111《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商业中心第E幢1009室房屋,房屋价款计人民币376738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在原告与其他购房户的一再交涉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向购房户发表了致谦信,承认上述违约事实。被告又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购房延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及自愿承担违约金,但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2、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172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丁后勇、崔翠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形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四、致歉信、欠条,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违约金补偿的具体约定。被告紫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在向被告给付116738元购房首付款后,两原告因自身原因致按揭贷款一直未办,因而两原告实际仅支付房屋首付款116738元;2、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交房,并已于2012年8月9日办理好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3、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52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紫光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交验单、承诺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涉争房屋交付原告;三、结算收据,证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款项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21元;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争房屋已于2012年8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结合法庭调查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后勇、崔翠容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S0008111《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的阳光商业中心的第E幢1009室房屋,房屋价款计人民币376738元。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即紫光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在向被告紫光公司履行给付116738元购房首付款的付款义务后,对仍需支付的260000元购房款因自身原因至今未给付被告。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将第E幢1009室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同时给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21元,但交付时被告紫光公司并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致谦信,承认将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内容为:购房延期交付违约金。被告紫光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取得阳光商业中心E幢楼商住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被告紫光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的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且原告也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自认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将并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故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将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后勇、崔翠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40元(已扣除前期给付的4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后勇、崔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丁后勇、崔翠容负担65元,被告安徽紫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