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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正贤、郎彩霄等与永康市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贤,郎彩霄,陈越,永康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贤。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彩霄。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妙亲。委托代理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程建强。陈正贤、郎彩霄、陈越因诉永康市民政局民政撤销抚养登记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贤、郎彩霄、陈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被上诉人永康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扬、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永康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永民决(2011)2号撤销收养登记决定,认为在办理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收养登记过程中,存在先登记发证,后公告,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的收养登记,永民养字第337号收养登记证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正贤、郎彩霄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3日陈正贤、郎彩霄向永康市民政局申请收养徐白雪(现名陈越),并提交有关收养书面材料。永康市民政局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陈正贤、郎彩霄收养徐白雪,并于2004年1月18日向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永民养字第337号收养登记证。陈正贤、郎彩霄遂将徐白雪户口迁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黄城里79号,并更名陈越。2004年2月11日永康市民政局在《永康日报》刊登“…2003年8月13日,110送一女婴到福利院,该女婴2003年7月23日出生。…望其亲属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永康市社会福利院认领,逾期作弃婴论”认领徐白雪的公告。2011年永康市民政局收到举报陈正贤、郎彩霄收养程序违法的信件。2011年12月27日,永康市民政局作出永民决(2011)2号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收养登记决定,并送达陈正贤、郎彩霄、陈越。2012年2月22日陈正贤、郎彩霄向金华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8日金华市民政局维持永康市民政局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3日陈正贤、郎彩霄申请收养徐白雪(现名陈越),2004年1月18日永康市民政局先向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收养登记证,2004年2月11日再刊登认领徐白雪公告,公告期为60天。永康市民政局先发放收养登记证再公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的规定。为此,永康市民政局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永康市民政局发现程序违法,未考虑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已形成7年以上抚养关系,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作出撤销,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康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永民决(2011)2号关于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收养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康市民政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正贤、郎彩霄、陈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正贤、郎彩霄、陈越上诉称:陈正贤、郎彩霄、陈越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维持,但对一审判决书第4、5页中的查明与认为不一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并于2004年1月18日向陈正贤、郎彩霄发放永发养字第337号收养登记证。······本院认为,·····为此,被告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也就是说对同一法院的同一判决内容上的时间不一样,相互矛盾,认为有必要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按查明的时间给以确认纠正,即2004年1月18日为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时间。陈正贤、郎彩霄、陈越认为一审判决无权对收养关系的时间进行认定,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登记发放之日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在收养登记证未撤销的前提下,依法收养成立的时间为收养登记发放时间,本案中即收养关系成立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正贤、郎彩霄、陈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康市民政局答辩称:陈正贤、郎彩霄、陈越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里无权对收养关系的时间进行认定。永康市民政局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存在先登记发证,后公告的情况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对收养登记中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进一步明确,明确了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究竟错在什么地方,正确的应该是怎么样。查明正确的事实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该认定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正贤、郎彩霄、陈越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本案中永康市民政局以在办理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收养登记过程中,存在先登记发证,后公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撤销陈正贤、郎彩霄与陈越的收养登记的决定,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判决撤销永康市民政局的撤销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发放收养登记证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该时间认定与本案的收养登记证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正贤、郎彩霄、陈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根旺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