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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桂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L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K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并于��日以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6日5时30分,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王道朋驾驶鲁FL13**、鲁YK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206线平里店王河路口处,处理情况时,将车驶入路右侧沟内,造车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道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被告核验,原告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及造成的道路设施及公园设施损失共计38965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8965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保险金,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驾驶员体检回执,也未提交主挂车车架号及车架锁,所以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费用30元也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明系车牌号为鲁FL1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K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挂车均登记在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2011年10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道朋驾驶鲁FL1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K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平里店王河路口时,处理情况时将车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道路设施、公园围墙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道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经被告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26765元,其中需更换轮胎6条,计款13200元,其他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为13565元。车辆定损后,原告对受损轮胎进行了更换,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事故中损坏的道路设施、公园围墙维修费用经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确定分别需4000元、5200元。上述费用,原告亦已支付。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前期费用3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车架号及车架锁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王道朋的驾驶证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以证实王道朋具备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登记在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已对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应当依法及时支付保险金,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报案后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又以原告未提供车架号、车架锁为由拒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8965元(26765元+4000元+5200元+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期费用30元,被告还应再赔付38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桂明保险金38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