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小英与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英,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郑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娥萍,该厂总经理。原告郑小英为与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英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能遵守被告规章制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计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8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象山县东陈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盖章确认的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欠薪职工工资结算单及被告单位制作的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的事实;2.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款85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是否已支付及工资数额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结算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支付原告郑小英劳动报酬8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象山丹城园鑫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