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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在原胶南市某小区保安室门口,因交接班及容留外人在保安室喝酒问题,受到同事刘某某的指责,被告人殷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殷某某用拖把棍殴打刘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殷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殷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