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宇杰诉被告吴文欣、叶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杰,吴文欣,叶佳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黄宇杰,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号。被告:吴文欣,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号。被告:叶佳银,女,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号。原告黄宇杰诉被告吴文欣、叶佳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欣、叶佳银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杰诉称:被告吴文欣与被告叶佳银是夫妻。2010年9月10日,吴文欣声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和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及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给原告(其中200000元借款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6000元,2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0000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宇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文欣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据》,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吴文欣、叶佳银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文欣、叶佳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宇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吴文欣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宇杰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三个月,月息2000元等。2010年10月21日,吴文欣为解决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再次借款2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共三个月,月利率2%等,被告叶佳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吴文欣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欣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宇杰借款200000元和250000元是事实,有吴文欣立下的《借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吴文欣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笔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应由吴文欣独自偿还。被告叶佳银作为第二笔借款250000元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欣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宇杰;二、被告吴文欣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宇杰,被告叶佳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吴文欣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黄宇杰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珍审 判 员 庞 文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