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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BX22**号轿车行驶至磐石市宏升路修鞋店门前时,与张某驾驶的吉ARQ7**号轿车相刮撞。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X22**号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宏升路修鞋店门前路段处,将磐石市河南街居民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吉ARQ7**号牌轿车刮撞。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9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张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