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在本村吴某某家中盗取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阜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