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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日清与王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清,王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溧民初字第号(2013)溧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日清,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琴,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代表人杨振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日清与被告王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清诉称,2012年3月31日17时10分左右,在溧水县永阳镇天生桥大道,被告王爱琴驾驶津K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爱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K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67元。被告王爱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赔偿费用1245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津K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7时10分,在溧水县永阳镇天生桥大道,被告王爱琴驾驶津K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E41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日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日,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爱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日清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3、4跖骨骨折;2、左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3、左膝部外伤,左膝部左小腿上段挫擦伤,左股骨下端外侧髁骨折;4、头部外伤;左额部挫擦伤,左眼眶皮下异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18157元(其中含被告王爱琴垫付547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日清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日清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日清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徐日清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津K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爱琴,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琴共计垫付赔偿费用12453元。原告徐日清户籍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4月起在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王爱琴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爱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日清不负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爱琴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18157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6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日,每日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5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54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150天),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025元,其在误工期间所在单位未支付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125元(3025元×5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26341元×2年);8、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9、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爱琴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2453元,在扣除应赔偿款后,其余应由原告返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9966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67元,其余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97元,由被告王爱琴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367元;二、被告王爱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97元,因其已垫付赔偿费用12453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爱琴3156元,此款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王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