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仁良与陈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良,陈忠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号原告:陈仁良。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陈忠元。原告陈仁良为与被告陈忠元、张国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原告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陈忠元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东方明珠苑3、4号楼铝合金空调栏杆、伸缩缝、露台隔断、楼梯栏杆进行安装。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本费10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房装修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忠元于2008年7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忠元欠陈仁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陈忠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仁良与被告陈忠元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忠元尚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元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元应支付原告陈仁良承揽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