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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恒林与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林,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恒林,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邹连余,农民。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东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天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责人:沈洪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恒林诉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林诉称:2012年3月4日,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胡家斌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3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恒林要求给付的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0时,胡家斌驾驶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032线九二李上坡村路段,因疏与观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注意路面情况,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大灯刮擦到同向的王恒林驾驶的金鹏电瓶三轮车的右侧车尾,致使驾驶人王恒林和乘车人王礼兰(系原告王恒林妻子)受伤以及两车辆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胡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林、王礼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王恒林受伤后去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腰部外伤。住院25天,医嘱建议有卧床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王恒林花费医疗费3833.12元,其中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皖Q×××××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保单、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王恒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83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00元(25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4833.12元。4、护理费。王恒林住院25天,另参照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但出院后医嘱未建议加强护理,故本院确定王恒林护理期限为25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王恒林的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25天×60元/天)。5、交通费。根据王恒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要求给予交通费300元可以采纳。上述4-5项合计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家斌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礼兰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恒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礼兰(已另行诉讼)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另案中已全部赔付,上述1-3项费用4833.12元和4-5项费用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费用合计为663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恒林6633.12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恒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