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与项心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项心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委托代理人:潘文敏。被告:项心极。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心极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为建造船舶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水泵18台(两条船用),另加联轴器配件2000元,共计货款178000元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项心极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其中一条船的货款,另一条船的货款88000元及配件2000元合计90000元直至2012年8月9日才支付其中5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心极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但答辩称,原告供货延迟三个月。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项心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证据3、销货清单、发货清单、产品生产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心极于2012年8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40000元。经质证,被告项心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货款拖欠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的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欠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项心极虽抗辩原告供货迟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就迟延是否导致相关损失进行具体的抗辩与主张,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心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航消防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心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