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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远丽、孙竹美与戴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丽,孙竹美,戴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黄远丽,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竹美,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远丽,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戴继龙,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丽、孙竹美诉被告戴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宜江、被告戴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追加孙竹美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黄远丽(原告孙竹美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宜江,被告戴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丽、孙竹美诉称:黄远丽系孙光杰妻子,孙竹美系黄远丽与孙光杰之女。2012年7月1日孙光杰突发疾病过世,原告黄远丽在清理遗物时发现由戴继龙出具给孙光杰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原告黄远丽为此找到被告戴继龙索要还款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戴继龙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孙光杰是好朋友,孙光杰生前经营一家消防器材门市部,因妻子黄远丽对钱控制太紧,经常造成经营缺乏资金,孙光杰请求答辩人出具借条给他,好以借款的名义从黄远丽处拿到钱。待孙光杰资金周转后将本金加上利息一并还给黄远丽,再撤回答辩人打的借条。前期孙光杰也打反借条给戴继龙,后来因戴继龙找不到反借条而许诺只要孙光杰及时抽回借条即可,不必再打反借条。之前这样操作了很多次,借条均被孙光杰撤回。但到今年7月孙光杰猝死,未及抽回本案的两张借条,故答辩人实际上并未向孙光杰借款,也不存在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戴继龙向孙光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光杰5万元,用于“本人时代创美工程之用”。2011年2月21日,被告戴继龙再次向孙光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光杰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另查明,原告黄远丽与孙光杰系夫妻关系,孙竹美系黄远丽与孙光杰之女,孙光杰的父母已经死亡。孙光杰于2012年7月1日去世,本案两原告系孙光杰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死亡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光杰去世后其妻子黄远丽、女儿孙竹美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两原告为证明借款已提供两份借条为证,且被告戴继龙当庭认可借条系本人所写。被告辩称借条为真,借款为假,但所提供的均为间接证据。即使银行卡里有足够的余额,即使孙光杰曾向其借款,均不能排除生意周转需要临时借款的可能性。三位证人对本案两份借条的产生与来历均不明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远丽、孙竹美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继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