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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亚琴、李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李某,陈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琴。2012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李某。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永祥。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2月7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陈永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陈永祥及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李亚琴同意后先后从义乌小商品市场批发各式不同型号的仿真枪,并将该些仿真枪在被告人李亚琴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二楼北二区51号的“小天使玩具店”内销售。2012年1月,被告人李亚琴、李某将型号为M590、公牛701的3支仿真枪出售给被告人陈永祥用以销售。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亚琴、李某将型号为公牛702型、M160-A2、ZM511的3支仿真枪分别出售给虞某(另行处理)、洪某(已判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上述6支仿真枪。经鉴定,该6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综上,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非法买卖枪支6支,被告人陈永祥非法买卖枪支3支。案发后,被告人李亚琴、李某先后于2012年7月19日、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陈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杭杰、虞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工具、违禁物品上交(收缴)收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陈永祥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琴、李某、陈永祥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被告人李亚琴、李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亚琴、李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亚琴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及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李亚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亦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永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37天,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