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曾用名宴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当行驶至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南三环交叉口处,与郝某乙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相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晏某某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醇含量为241.1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乙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仲裁调解书,由被告人晏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郝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划、刘某;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