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月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5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陶某经营的小卖部内,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头将陶某面部和鼻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陶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损失抵顶后,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某甲和被害人陶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某乙、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