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范育好与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连云港市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范育好;韩松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范育好。委托代理人范斌、徐继刚。被告韩松。原告范育好诉被告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好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育好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5月3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7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催要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范育好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此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今借范育好人民币肆万元(40000),此款于5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二张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诉求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育好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二О一三年三年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