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张文联与陈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
民事案件
二审
张文联,陈忠民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联。委托代理人:周荣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民。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上诉人张文联、陈忠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联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上诉人陈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009年,被告陈忠民承包仙居县环城西路以东、南五路以北3号楼9户15间房屋基础及主体工程,并在该楼泮行金户前安装30多米高升降机运送建材。9户业主另支付给被告10000元使用该升降机。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他人受雇泮行金户在装运黄沙到8楼的过程中,从升降机于8楼的连接处跌落至7楼后再跌至4楼阳台,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2年底,经仙居县南峰街道办事处调解,9户业主未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扣除2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公证部门申请对现场进行公证,公证费用500元。医疗情况: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196.65元。2012年7月18日至10月23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54908.81元。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在温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4935.48元。另在台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200.25元,在温州眼视光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772.5元,在解放军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37.8元,合计188151.49元。鉴定情况:2013年1月2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做工时从升降机坠落致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野缺损,左眼神经萎缩,目前遗留左眼光感(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右侧第9-12肋骨(共4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5070元(137天×110元/天),护理费11990元(109天×110元/天),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3132.8元(1455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2.6元(父亲张炳前10208元/年×9年÷6人×32%=4899.8元,母亲崔冬香10208元/年×14年÷6×32%=12522.8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公证费500元。台州医院票号148469医用辅料发票计867元、温州眼视光医院票号1267906382复印费发票计5元因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5718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文联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中受伤,应依照过错认定责任。原告张文联自身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接受劳务方明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供足够安全保护设施,也有过错;被告陈忠民提供升降机给业主使用,未能保障安全,应认定部分责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345336.89元,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升降机使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由被告负1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和接受劳务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忠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联经济损失34533.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张文联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忠民负担170元。宣判后,张文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虽然认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他人受雇泮行金户在装运黄沙道8楼的过程中,从升降机与8楼的连接处跌落至7楼后再跌至4楼阳台”。但已为大量证据证明的“紧固件断裂脱落,导致升降机与8楼的连接板突然坠塌”系上诉人“从升降机与8楼的连接处跌落”的原因,原审却未予认定,此为事实不清。2、原审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承包的泮行金等户砌墙等主体工程等尚在施工之中。但原审却未予认定,亦为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被告陈忠民承包仙居县环城西路以东、南五路以北3号楼9户15间房屋基础及主体工程,并在该楼泮行金户前安装30多米高升降机运送建材”。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而原审却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身体损害的侵权责任,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鉴于雇主泮行金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30%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尚应承担70%即241735.82元的经济损失,扣除2012年底被上诉人已赔付20000元,尚应赔偿221735.82元。遗憾的是,原审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出了“应认定部分责任,由被告负1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和接受劳务方负担”的判决,属于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陈忠民答辩称:张文联与泮行金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这是很明确的。张文联作为泮行金的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中受到损害,应该由雇主泮行金等人来承担责任。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张文联遭受的损失与陈忠民没有直接关系,应该驳回张文联要求陈忠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陈忠民只是将升降机以一定的费用出租给泮行金等人,上诉人与泮行金等人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租方的泮行金在接受承租物时,从没有向出租方提出租赁物有什么瑕疵。张文联受雇于泮行金,他们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雇佣关系。陈忠民与张文联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没有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未能保障安全的具体表现,故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文联与泮行金户形成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受害其责任主体系雇主,上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条款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但本案中,上诉人除了租赁升降机的行为外,没有其他行为了,更不用说过错了,至于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文联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文联答辩称:张文联从八楼连接板跌落受伤是因为陈忠民提供的升降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而造成的,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忠民应对张文联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文联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从升降机与八楼的连接处跌落所致,上诉人张文联认为自己从八楼连接处跌落是因为上诉人陈忠民提供的升降机存在质量瑕疵所致,即该层连接板与升降机的连接紧固件脱落引发连接板坍塌,但从张文联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应由上诉人张文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升降机与八楼连接处的连接板缺失,而上诉人陈忠民对于该连接板为何缺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陈忠民提供的升降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与张文联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陈忠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文联虽系泮行金的雇员,但其有权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陈忠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赔偿责任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文联、陈忠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张文联负担835元、上诉人陈忠民负担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