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四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徐建华、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徐建华,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传涛,王现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常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连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艳丽,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伦。上诉人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华、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世纪公司)、张传涛、王现伦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孙连京,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被上诉人徐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宁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传涛、王现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泰安昌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企业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0年3月更名为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国际人才交流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许可经营项目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组织供求双方洽谈,求职、用人登记等。宁阳世纪公司是2006年9月由孙瑞香及其丈夫蒋某甲各出资15000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劳务咨询服务(不含境外劳务和咨询),无许可经营项目,孙瑞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9日,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签订泰安昌达公司为甲方、宁阳世纪公司为乙方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总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业务部门,实行独立核算,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在甲方授权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开展各类建筑工人外派劳务工作。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一)、负责与国外客户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协议,制定项目运作规则,起草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二)、负责国外项目的审查、立项、备案等相关手续,为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健康检查证明书》、《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等出国相关证件。(三)、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业务的进展情况。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在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代表甲方与国内、外客户联系,洽谈外派各类建筑工业务。(二)、乙方自行招募劳务人员,并负责劳务人员出国材料的准备,审核后报甲方。(三)、乙方不得向甲方瞒报业务开展情况,应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四、费用,1、甲方为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时,乙方按每人壹仟元人民币交纳给甲方。2、乙方劳务人员在自有《因私护照》时,出境前,乙方按每人壹仟元人民币交纳给甲方。五、保证金,(一)、乙方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伍万元人民币。……。七、劳务人员的管理,(一)、甲、乙双方做好劳务人员的在外管理工作,力求不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二)、甲、乙双方做好劳务人员的联络、安抚慰问等事宜。(三)、甲方协助乙方解决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四)如果劳务人员发生违约事件时,以甲方名义进行诉讼,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未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外派劳务时,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十一、其它,……。(二)、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交纳给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保证金50000元,被告泰安昌达公司收取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劳务费用3000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泰安昌达公司收取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费用4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向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的股东之一蒋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全权委托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蒋某甲同志,联系中国劳务人员在安哥拉安署工作等相关事宜。2010年4月,被告泰安昌达公司经原告申请并出具《项目说明书》及泰安市商务局批准的《山东省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等手续,带领原告在宁阳县公安局办理护照,拟前往日本从事农业工的劳务工作,派出时间是2010年8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徐建华的护照,护照号G4360****,该护照由被告泰安昌达公司领取。2010年7月29日,被告泰安昌达公司要求原告在制式的证明上签字,证明的内容为“本人徐建华(身份证号码3709**************)已在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报名办理赴韩国国家劳务事宜。现自愿领取个人(因私护照)(护照号码G4360****),自领取之日起,因(因私护照)证件出现的任何问题及相关事宜,概由本人负责”。��告在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后,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并没有将护照交付原告,而是与其他若干人的护照一块转交给了被告宁阳世纪公司。2010年上半年,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向社会发布赴安哥拉务工的招工信息。原告办理护照后没有去韩国务工,而是在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报名并与被告宁阳世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交纳劳务费用28000元后赴安哥拉务工,工种为建筑工,月工资不低于900美元,工作期限为2年,工资6个月结清一次。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交纳28000元的费用后,于2010年12月1日在北京国际机场与其他务工人员一起乘飞机去安哥拉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出具给原告交纳费用的28000元收据上,注明的收费项目是代收办理费用。原告等务工人员在安哥拉的工作、生活等由蒋某甲在当地进行管理,劳动��酬由蒋某甲在施工工地领取并发放给原告。因涉及组织非法劳务工作,蒋某甲与后期前往安哥拉的孙瑞香于2011年4月26日同时被安哥拉警方控制,原告等务工人员被困在驻地,失去工作,孙瑞香于2011年5月26日被解除控制。2011年7月9日,原告在宁阳县人民政府工作组的帮助下返回国内。宁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工作组在安哥拉工作期间,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香于2011年7月3日向被告张传涛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张传涛代理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作有关事宜,授权范围:代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诉讼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由宁阳县人民政府工作组人员带回国内交予被告张传涛。被告宁阳世纪公司2011年7月26日向张传涛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传涛所代收的安��拉劳务人员的费用,都已交接清楚,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张传涛是我公司的普通员工。2011年7月26日,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向被告王现伦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现伦所代收的安哥拉劳务人员的费用,都已交接清楚,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王现伦代发工资和代收取费用都是提供无偿帮助。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去安哥拉务工后,至2011年4月25日未满6个月,工资未领。但原告在安哥拉时借支1164美元。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泰安昌达公司认可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给原告办理护照以及向蒋某甲签署委托书的事实,主张委托蒋某甲安署管理的是其他在安哥拉务工人员,与本案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山东省国有建筑行业的日收入为78.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不具备对外派遣��务人员的资格,但仍与原告达成赴安哥拉务工的协议,并且在为原告办理赴安哥拉务工的手续时,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合法的出国劳务手续,致使原告在安哥拉的工作被查处,因此,双方达成的赴安哥拉务工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明知派遣原告赴安哥拉务工不合法,但仍通过非法途径将原告派遣到安哥拉务工,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的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依法返还给对方。但原告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约定在安哥拉工作的期限是2年,如果正常在安哥拉工作时间满2年,交纳的28000元劳务费用是不予退还的,现在因为被告的原因,使双方的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不能如期完成2年的劳务,部分劳动收入无法实现。以原告未完成的工作时间占2年的工作期限的比例,计算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数额,较为适当。原告受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的派遣于2010年12月1日赴安哥拉,至2011年4月25日之前确实已经付出了劳动,该期间的劳务损失,应当由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以相应的劳动报酬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在安哥拉所从事的工种,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900美元计算,已经支付的不再支付。由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没有为劳务人员办理合法的赴安哥拉务工的手续,被安哥拉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查处,原告等务工人员在驻地被困,无法工作,没有劳动收入,原告自2011年4月26日被困在驻地至2011年7月9日回到国内期间的劳务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以相应的劳动报酬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付出劳动,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2010年山东省建筑业的日平均��入78.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借支的1164美元,应当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当中扣除。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2010年2月19日与无境外劳务派遣权的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作为被告泰安昌达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在被告泰安昌达公司的授权并书面同意下,开展各类建筑工人的外派劳务工作。2010年4月12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向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的股东之一蒋某甲签署了“兹全权委托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蒋某甲同志,联系中国劳务人员在安哥拉安署工作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原告等务工人员在安哥拉的工作、生活等均由蒋某甲在当地进行管理。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办理的护照,虽然由原告个人签字,显示已经领回,但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并没有将护照交予原告个人,而是直接转交给了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被告宁阳世纪公司亦按照《合作协议书》支付给了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劳务费用30000元、费用4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的70000元应当是按照《合作协议书》当中的第四条“甲方为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时,乙方按每人壹仟元人民币交纳给甲方,或乙方劳务人员在自有《因私护照》时,出境前,乙方按每人壹仟元人民币交纳给甲方”的约定,由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支付给被告泰安昌达公司的费用。被告泰安昌达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还有去其它国家的劳务合作项目,并且宁阳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瑞香在安哥拉的劳务被查处后,亦向其工作人员张传涛签署了“代理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作��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作有关事宜”所指的,应当是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在为原告办理赴安哥拉务工的报名、护照的办理及出境时的签证,直至劳务人员出境后的管理工作等环节,泰安昌达公司是知道的,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泰安昌达公司的参与,不具备外派劳务资质的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则无法通过劳务途径派遣原告赴安哥拉务工,从而可以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应当与被告宁阳世纪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安昌达公司主张向蒋某甲签署委托书,是因为有其他劳务人员在安哥拉工作,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宁阳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传涛、王现伦只是被告宁阳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的劳务费用及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涛、王现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返还原告徐建华劳务费人民币19600元(自2010年12���2日至2011年7月8日计219天。28000元-219天÷730天×28000元)。二、被告宁阳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华劳务损失4380美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5日,计146天,每天按30美元计算,按照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时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人民币5905.5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8日,计75天,每天按78.74元计算)。三、被告泰安昌达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建华要求被告张传涛、王现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执行时应扣除原告徐建华在安哥拉的借支款(按照执行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1164美元对应的人民币数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诉讼保全费558元,由被告宁阳世纪公司和被告泰安昌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昌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未经庭审、没有庭审笔录,与其他出国劳务人员的案件事实有所不同,不能合并审理。2、孙瑞香2011年7月3日从安哥拉出具并让宁阳县工作组捎回给张传涛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域外形成,应经过证明、认证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认定世纪公司代理律师代理资格成立是错误的。4、张传涛无权签收向世纪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本案送达手续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逻辑错误。原审认定因世纪公司无外派劳务资质,因此与徐建华之间的外派劳务协议无效,同时认定世纪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业务部门开展外派业务,两种认定是矛盾的。如认为世纪公司是上诉人的业务部门,因上诉人有外派劳务资质,则世纪公司与徐建华的协议就是有效的。如认为世纪公司进行非法劳务,则世纪公司就不是在与上诉人合作协议书约定下根据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开展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未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错误认定上诉人为蒋某甲出具委托书即是针对本次外派而出具。委托书是上诉人委托蒋某甲安抚上诉人自行外派安哥拉的劳务人员而出具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蒋某甲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为世纪公司的违法外派提供了方便、因为上诉人的参与才导致世纪公司非法外派是错误的。上诉人给徐建华办理护照合法合规,收到徐建华的领回护照声明后将护照交付世纪公司并不不当,从此徐建华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赴韩��务合同关系即终结,除此之外,上诉人未为世纪公司的赴安哥拉劳务做任何事情。3、原审审查证据不全面,未提及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即徐建华等人写给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的控告信,该信件证实徐建华赴安哥拉劳务的过程从未涉及上诉人,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了非法劳务外派、对世纪公司的违法外派知晓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徐建华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徐建华被困住地,是否无法工作还是有工不做,无证据证实。蒋某甲和孙瑞香是否被警方控制、因何被控制、控制后是否必然导致徐建华无工可做等也未查清。徐建华作为外出务工人员,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自己的权利被世纪公司一再侵犯,徐建华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徐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其理由为:一、原审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审理本系列案时,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征求了各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意见,当事人均同意。2、孙瑞香向张传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在域外形成但不具备域外因素。3、法庭核实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上诉人并未就宁阳世纪公司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宁阳世纪公司代理律师具备代理资格。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宁阳世纪公司不具备外派劳务资质,外派协议无效,没有按正常程序为劳务人员办理合法的出国劳务手续致使劳务人员被查处、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宁阳世纪公司为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返还劳务费的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与无外派资质的宁阳世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违反商务部的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为外派劳务人员办理签证或备案。上诉人明知宁阳世纪公司无外派资质却在合作协议中同意该公司自行招募劳务人员,违反了商务部规定。泰安市商务局泰商务字(2011)176号文件证明上诉人违规外派行为扰乱了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上诉人对蒋某甲的委托书是针对本次外派出具的。上诉人将护照交给宁阳世纪公司并收取每人1000元费用,如未参与违规外派,应退还宁阳世纪公司护照费并向发照机关登记备案。上诉人明知且参与了宁阳世纪公司的违法外派。三、被上诉人徐建华无过错。上诉人和宁阳世纪公司实施和参与了违规行为,外派过程混乱无序,使被上诉人徐建华无能力辨别而上当。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宁阳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昌达公司具备外派劳务资质,宁阳世纪公司作为其职能部门开展业务,不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以劳务人员在国外被查处就认定出国劳务非法。宁阳世纪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合作机构属于其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应承担外派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结果。原审受理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审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宁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张传涛处理相关民工事宜,同意将公司公章交张传涛使用,对张传涛的职务及财务交接等明确认可。上次二审诉讼,宁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安哥拉以特快专递形式对代理人的二审代理权限予以明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令我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我公司无精力对本案进行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传涛、王现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宁阳世纪公司不具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格���其与被上诉人徐建华达成赴安哥拉务工的协议,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合法的出国劳务手续,致使被上诉人在安哥拉的务工被查处,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当属无效,世纪公司应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相应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诉讼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1、关于原审庭审程序。本案虽涉及系列案件,但相关当事人针对各案分别进行举证,原审开庭时已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出说明并征求意见,本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作出全面审理,上诉人原审时对本案审理程序并无异议,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关于送达程序。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是由被上诉人张传涛签���,张传涛持有宁阳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香2011年7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张传涛代理宁阳世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作有关事宜,授权范围:代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诉讼的特别授权。该授权明确,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张传涛有权为宁阳世纪公司代收诉讼文书,且该委托书系宁阳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在安哥拉工作期间形成,虽在域外形成,但不具备涉外因素,无需按照涉外案件有关域外证据规定审查,上诉人主张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代理律师代理资格。宁阳世纪公司是以加盖世纪公司公章的方式授权委托代理律师,上诉人无证据推翻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我院已结合上述手续当庭认定宁阳世纪公司代理人代理资格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定案件事实矛盾问题。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作为上诉人的业务部门开展外派劳务,但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华达成赴安哥拉务工协议,因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不具备外派资质,该协议当属无效,其非法外派行为直接造成了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审法院认定宁阳世纪公司涉及组织非法劳务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1、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2010年4月12日出具给蒋某甲的委托书的目的、背景等情况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昌达公司与新疆北新集团公司曾有关于外派安哥拉的劳务合作及昌盛公司派员赴安哥拉作安抚工作,不能证明与本案泰安昌达公司及宁阳世纪公司的外派安哥拉劳务有直接的关联性。2、关于上诉人给蒋某甲出具委托书行为的认定。泰安昌达公司在护照管理上以正���备案名义申领护照,收费转手给无资质的宁阳世纪公司,为宁阳世纪公司违法外派提供机会,其行为完全有悖于一个有资质公司的正常外派活动,过错明显,其主张在办理和交付护照合法合规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宁阳世纪公司无其他业务关系,除本案《合作协议书》外,上诉人无其他事由为蒋某甲出具委托书,故对蒋某甲的委托书即是针对本次外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宁阳世纪公司招收赴安劳务人员是自己的单方经营行为,上诉人上述行为为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的违法外派提供了方便,否则宁阳世纪公司无法通过外派劳务途径将被上诉人徐建华派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晓、未参与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非法劳务外派活动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蒋某甲的授权委托书、被���诉人宁阳世纪公司向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宁阳世纪公司接受工作组调查时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对本次违规外派是知晓的,主管部门也对该行为性质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对被上诉人徐建华的过错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徐建华被困住地、没有劳动收入,因宁阳世纪公司无外派劳务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徐建华签订无效的外派协议,构成非法外派,该非法外派行为对被上诉人徐建华被外派后无法正常从事务工活动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徐建华作为外出务工人员,其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现行外派劳务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外派公司资质,但由于本案外派过程混乱,又有泰安昌达公司的直接参与,致务工人员自身辨知能力受限,故本案不宜认定务工人员过错。因本案外派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外出务工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能实现,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令按比例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作为有外派资质的劳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履行外派义务,而上诉人在以正当备案名义申领护照,收费转手给无资质的宁阳世纪公司,为宁阳世纪公司违法外派提供机会,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另,上诉人为宁阳世纪公司股东蒋某甲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联系中国劳务人员在安哥拉安署工作等相关事宜,其对宁阳世纪公司违法外派安哥拉劳务事宜应当知晓,如果没有上诉人泰安昌达公司的参与,不具备外派劳务资质的宁阳世纪公司则无法通过外派劳务途径派遣被上诉人徐建华赴安哥拉务工,从而可以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是由上诉人与宁阳世纪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宁阳世纪公司对被上诉人徐建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泰安昌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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