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龙新庭、龙宝书、龙保泉诉余淼涛、蔡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龙新庭,龙宝书,龙宝泉,余淼涛,蔡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龙新庭,男,侗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龙宝书,男,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龙宝泉,男,侗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淼涛,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蔡铁,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xxxxxxx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住址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琦、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淼涛、蔡铁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5420.68元[其中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850元、住宿费85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4367.8元。减去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承担60%损害赔偿责任为463420.68元。由于原告已支付300000元,因此原告可得数额应为112000元+163420.68元=275420.6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余淼涛、蔡铁没有答辩。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我公司已赔付给被告蔡铁,我公司赔付义务已经完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一、出庭原告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事故责任:2012年7月10日12:00许,被告余淼涛驾驶粤A/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蔡铁)沿龙岗区龙城街道xx路右转弯车道由东往北方向驶入xx路xxxxxxx路段时,该车车头与杨xx骑行由西往东方向横过xx路的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并在2012年7月1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淼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投保情况:粤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责任期间。3、肇事司机与机动车所有人关系:本案送达时,被告余淼涛自认被告蔡铁为其母亲,并提交了被告蔡铁的身份证复印件领取了法律文书。4、医疗、抢救费用:杨xx在事故发生后即送入医院治疗,期间至去世的医疗、抢救费用由被告余淼涛、蔡铁支付,但出庭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具体数额。5、死者杨xx与三原告的关系:原告龙新庭是杨xx的丈夫,原告龙宝书是杨xx的长子,原告龙宝泉是杨xx的次子。6、死者杨xx的户籍及在本市居住情况:杨xx为农村户籍,但在本市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为此提供了杨xx在本市办理的居住证(地址是xxxxxxxx,2008年9月16日签发)、劳动合同,银行存折、社保清单、工伤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7、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余淼涛已支付原告30万元。8、调解情况:2012年7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深圳市龙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下,原告龙新庭与被告余淼涛的代理人余xx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余淼涛与龙新庭经协商就本次交通事故赔付死者家属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2、履行期限:2012年7月25日转账到龙新庭银行账户30万元。剩余20万元,于死者家属提供保险公司需要的理赔资料后,由保险公司确定后在60日内直接转账到龙新庭的账户内;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承诺不就本次事故向甲方(即被告余淼涛)提出任何诉求。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甲方不再对乙方负有任何义务或责任。2012年8月13日,余xx收到了原告交给其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杨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并出具了《收据》。但由于被告余淼涛未按约完全履行义务,因而成讼。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9天(死亡到火化时间)×50元/天×3人=2850元;住宿费为19天×150元/天×3人=8550元(有部分票据);交通费3000元(有部分票据)。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这些请求与证据之间无关联,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争议2、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转账至被告蔡铁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xxxxxxxxxxx账户中。原告对此认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有义务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因而有过错,因此仍需按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共支付122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解,付款时已经审核了被告余淼涛提交的理赔材料,且原告与被告余淼涛的调解其并未参与,调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法律亦无规定交强险理赔款不许支付给投保人,因此没有过错。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进行了有关的检验、鉴定后所及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的分析合理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杨xx与被告余淼涛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肇事方即被告余淼涛按照承担60%以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依法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龙新庭与被告余淼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赔偿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核算损害赔偿款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余淼涛已经支付30万元赔偿款,余款20万元理当支付。被告蔡铁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法理赔后,理当将赔偿款转付给原告,现被告蔡铁已将理赔款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蔡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依照有关规定,其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现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经赔付11万元保险金,全额支付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继续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对原告过高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淼涛支付原告龙新庭、龙宝书、龙宝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蔡铁对被告余淼涛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新庭、龙宝书、龙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6元,被告余淼涛、蔡铁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开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