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李秀华与范艳尊、李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衡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秀华,范艳尊,李继德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秀华,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住桃城区。被告范艳尊,女,1968年12元12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系衡水市桃城区虹彦家用电器维修部业主。被告李继德,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系被告范艳尊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华诉被告范艳尊、李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继德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自2002年购买饶阳县城镇健康西路新村巷5号房屋后,与被告范艳尊在此居住。且被告范艳尊仅是为了子女上学,才于2012年3月将户籍迁至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范艳尊的经常居住地为饶阳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范艳尊经常居住地是否为饶阳县,应由其本人提出。被告李继德就此提出管辖异议无据可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0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