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李焕吉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李焕吉,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367号原告王振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秀萍(系原告之妻),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李焕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无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小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原告王振军与被告李焕吉、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萍、被告李焕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二、被告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诉称:2011年12月,李焕吉起诉王振军和振邦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李焕吉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振邦公司处王振军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昌平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将王振军在振邦公司处的剩余补偿款200万元冻结,该案审理中,2012年9月李焕吉撤诉,并于次日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王振军和振邦公司,要求分得王振军因拆迁获得的470万元物品损失补偿款中的2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法院继续冻结振邦公司处王振军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昌平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裁定书,将王振军在振邦公司处的上述剩余补偿款200万元继续冻结,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振军获得的470万元补偿款与李焕吉无关,该款归王振军所有,故撤销了昌平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焕吉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焕吉滥用诉权,造成王振军补偿款200万元至今被冻结,给王振军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焕吉赔偿原告王振军因李焕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王振军造成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款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补偿款解除冻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7%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焕吉负担。被告李焕吉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保全所涉及案件一审李焕吉胜诉,二审王振军胜诉,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保全存在错误;二、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也无原告所称损失结果存在,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被告虽然申请保全,但法院并未实际冻结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法院只是将冻结裁定送到了振邦公司,振邦公司并没有接到其它冻结手续,而且一直声明振邦公司无原告名下的财产,被告的保全请求并未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冻结司法手续及过程。利息在振邦公司,原告应向振邦公司主张延迟履行的利息。被告振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给原告的钱其中一部分200万元是在李焕吉做保全的情况下给冻结的,冻结这笔钱的时候已经明确说明,谁冻结的钱谁承担损失,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振军为北京环球恒通劳务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6日,北京环球恒通劳务服务中心(甲方)与李焕吉(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经征得北京汇利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春海同志同意,允许北京环球恒通劳务服务中心和李焕吉(原始承租人)对所承租的场地进行开发利用;筹建场地内二层库房一栋,占地面积约54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0800平方米;资金的筹集甲、乙双方需各自投资50%,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建成库房后,出租或出售后,所得利益甲乙双方各得50%,如遇拆迁征地,所得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受益50%;在筹建该工程期间和建成之后,所需的其他费用及风险按投资比例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建设了库房一栋,面积约为5400平方米。王振军自己也在场地内建设库房一栋,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2011年4月23日,李焕吉(丙方)与振邦公司(甲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因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后建设的非住宅房屋的腾退达成以下协议: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共计36亩,共有非住宅房屋23541.85平方米,甲方应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腾退费用人民币13027592元;丙方签署本协议后,必须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全部腾退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交甲方予以拆除。协议签订后,李焕吉与案外人徐景波、桑春海分别领走了部分腾退费用。2011年10月24日,王振军与振邦公司签订了《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拨付王振军腾退补偿款的承诺书》,载明:经沙河镇人民政府、振邦公司、评估公司、拆迁公司以及审计公司一致认定,该租赁土地上的第三承租人王振军的腾退补偿款总额为4700000元;经区政府以及沙河镇政府同意,振邦公司承诺在王振军同意由拆除公司清理其租赁土地上的剩余地上物并签订此承诺书后,振邦公司将于签订本承诺书3日内拨发王振军腾退补偿款4700000元;王振军对此补偿之外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亦不对其他被拆迁人的诉求提出异议。后王振军于规定时间内离场,振邦公司于次日将现场清理完毕。2011年12月,李焕吉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王振军、振邦公司起诉至我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焕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振邦公司处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并用刘春红的40万元现金及刘春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小区楼房一套提供担保。我院认为李焕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裁定书,对振邦公司处未发放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2012年9月13日,李焕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李焕吉撤诉。后李焕吉于2012年9月19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将振邦公司、王振军起诉至我院,同时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振邦公司处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并用刘春红的40万元现金及刘春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小区楼房一套提供担保。我院认为李焕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裁定书,对振邦公司处未发放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对该案审理查明后,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军、振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继续执行《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拨付王振军腾退补偿款的承诺书》中向王振军拨款的内容,至本判决的判决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焕吉腾退补偿款120万元,驳回李焕吉的其它诉讼请求。李焕吉与王振军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振邦公司同意给付王振军的470万元系针对王振军个人的补偿,李焕吉请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焕吉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王振军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振邦公司处未发放的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我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314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振邦公司处未发放的王振军名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2013年6月,王振军将李焕吉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焕吉申请追加振邦公司为本案被告,我院审查后准许了李焕吉的申请,于2013年9月13日向振邦公司发出《通知书》,追加振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24日王振军与振邦公司签订协议后,振邦公司支付给王振军200万元拆迁补偿款。李焕吉申请财产保全后,我院作出裁定冻结了振邦公司处王振军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200万元。后我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后,振邦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将200万元本金支付给了王振军,但未支付利息。庭审中,李焕吉辩称200万元在振邦公司处会产生利息,应该由振邦公司进行赔偿,而且考虑到该笔钱是分批支付,利息的计算存在问题;振邦公司称一个月只能给一户100万元,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其最晚2012年1月就会把王振军的钱全部结清,但是由于李焕吉做了保全才导致200万元没有发放到王振军手中,损失应该由李焕吉承担。王振军在庭审中曾表示自己的损失应该由李焕吉承担,不应该由振邦公司承担,经本院询问其是否明确不要求振邦公司承担责任后,王振军表示要求振邦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焕吉交纳的财产保全保证金2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王振军向本院交纳6万元现金,并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YDU0**帕萨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AJ04**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P0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王振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焕吉的财产保全保证金二十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焕吉已经对(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已经立案审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直至2013年12月2日,李焕吉并未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的裁定,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裁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裁定书、(2012)昌民初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书、高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在李焕吉诉王振军、振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两案中,本院依据李焕吉的申请冻结振邦公司处王振军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李焕吉申请撤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焕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王振军要求李焕吉赔偿被冻结款项利息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冻结后,利息被振邦公司获取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王振军要求振邦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焕吉认为振邦公司实际取得了涉案款项的利息,应该由振邦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振邦公司认为王振军的损失是因李焕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应该由李焕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利息的具体数额,王振军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李焕吉、振邦公司则认为涉案款项是分批拨付,不能按照2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分批拨付系二被告的口头辩称,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存款利率3.5%,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法院首次作出保全裁定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的保全措施解除后王振军于2013年5月29日获得上述款项,故涉案款项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5月29日。因此,振邦公司处王振军200万拆迁补偿款被冻结后的损失本院认定为99342.47元(2000000元×3.5%÷365天×518天)。对于二被告的具体承担数额,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被冻结期间振邦公司所获得的利息,应当返还给王振军,具体为9934.25元(2000000元×0.35%÷365天×518天,其中0.35%系2013年银行对公业务存款年利率);因此李焕吉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9408.22元(99342.47元-993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振军八万九千四百零八元二角二分,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军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一千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焕吉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焕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连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方 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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