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陈某甲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2)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赣榆县沙河镇新庄村旧庄二队电灌站门口,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纠纷并用手殴打其面部,致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姐弟关系,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赣榆县沙河镇新庄村旧庄二队电灌站门口,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纠纷并用手殴打其面部,致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己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第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认定的案发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鸣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