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付卫军与高明、宋亮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滦县人民法院
滦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付卫军,高明,宋亮亮,王宝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付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艳芝(系付卫军女儿),女,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业。特别代理。被告高明,农民。被告宋亮亮,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市民。特别代理。被告王宝存,市民。委托代理人唐永新,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市民。特别代理。原告付卫军与被告高明、宋亮亮、王宝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特别委托代理人付艳芝、孙立业、被告高明、被告宋亮亮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宝存特别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卫军、被告宋亮亮、王宝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卫军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高明承揽马家峪村灰窑整修工程,我受雇于高明,同年12月11日我在工作中因土塌方从10米高处摔伤,高明将我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颈椎损伤等,被告高明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42000元,2011年7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因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约需手术治疗费10000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监护护理一人,双下肢截瘫,需购置轮椅,费用参照市场价购置。我受雇于被告高明,在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明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381.19元,并由被告高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明辩称,被告宋亮亮、王宝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宝存为灰窑所有人,宋亮亮为承包人,原告付卫军系与我在为宋亮亮修灰窑过程中摔伤,受益人为宋亮亮,而且我们只是提供劳务,收取劳务费,王宝存、宋亮亮作为所有人和承包者、受益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宋亮亮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付卫军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应驳回增加的诉讼请求。付卫军是高明的雇员,应该由高明承担责任,让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明与我是承揽关系,付卫军与高明是雇员关系,高明申请追加我为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从协议中也说明要注意安全,我方在安全保障方面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王宝存辩称,没有我的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宋亮亮与高明签订协议,宋亮亮将其承包的灰窑的整修工程承包给高明,协议约定:甲方(宋亮亮)提供所有原材料和水电等配套设施,乙方(高明)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如乙方有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2010年12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付卫军从10米高处摔伤,住院治疗66天,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手术费1000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监护护理一人,被鉴定人双下肢截瘫须购置轮椅助步,费用参照市价购置。付卫军共开支医疗费1564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66天=13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5.1元×207天=7265.7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终身护理费7120元×20年=14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60581.83元。另查明,被告高明已经为原告付卫军支付医疗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卫军受雇于被告高明为被告宋亮亮修灰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付卫军摔伤,付卫军因此致残,高明作为雇主应该对付卫军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宋亮亮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亦应该对付卫军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补偿责任,付卫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王宝存作为灰窑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与付卫军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雇佣关系,对付卫军不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明赔偿原告付卫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349.1元,扣除高明已为付卫军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由高明再给付付卫年2343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宋亮亮赔偿原告付卫军各项经济损失4605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被告高明负担4432.8元,由被告宋亮亮负担738.8元,由原告付卫军负担22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进义审 判 员 付连喜代理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