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范志明、余容旺等与陈光荣、廖汉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
民事案件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范志明,余容旺,陈光荣,廖汉河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志明,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容旺,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荣,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汉河,男,港澳证件号码:×××6(2)。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范志明、余容旺因与被申请人陈光荣、廖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范志明、余容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委托范志明炒股,在法律关系上讲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被代理人,申请人是代理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44万元港币的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因被申请人强行砍仓导致的44万元港币炒股的亏损,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来承担。原审法院混淆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定案由,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1项的规定,维持原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非常明显。所以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号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及到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光荣、廖汉河与再审申请人范志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从时间上来看:其中一份《协议书》在2007年10月9日签订、2009年3月1日续订、“2009年10月9日再检讨”,另一份《协议书》在2009年10月25日签订,2010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名确认;从内容上来看: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甲方(范志明)暂用三年的时间即到2010年10月9日,力争偿还乙方(陈光荣、廖汉河)前期总投资的四十九万元港币(包含已经借的五万元)”;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还约定“2010年8月偿还5万元港币,2010年10月底力争偿还剩下的金额”。在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上,范志明已明确表示由其偿还港币490000元给陈光荣、廖汉河。本案中,对于范志明已偿还了港币50000元给陈光荣、廖汉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范志明仍欠陈光荣、廖汉河港币44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范志明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强行砍仓导致的44万元港币炒股的亏损,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申请人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志明、余容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志明、余容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