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脾气存有差异,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及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与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确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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