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莹与胡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莹,胡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22号原告卢莹。被告胡袁峰。原告卢莹诉被告胡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袁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莹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袁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袁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莹借款3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胡袁峰负担。卢莹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