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方某某
危险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陕A******),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醇浓度为140.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记录、车辆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