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男,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檀某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檀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在灵山县檀圩镇三合水村委会发生纠纷,被告人檀某持一把铁铲的木柄将被害人黄某的左手打伤,经住院治疗,被害人黄某的伤情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案发后,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被告人檀某到派出所调解,后调解不成功,当日,公安机关即对被告人檀某刑事拘留,同日,由于被告人檀某年纪大不宜关押,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檀某出生于1940年5月12日,案发时为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黄某向灵山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檀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104.1元,同月30日,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檀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檀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04.1元(该款当日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希望能对被告人檀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檀某的供述,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调解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0136号鉴定文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看守所不宜收押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檀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檀某持械致一人轻伤,应对被告人檀某从严惩处。被告人檀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如实交待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檀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檀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檀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作案时为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檀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檀某的悔罪表现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对被告人檀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檀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津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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