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冷却塔机节能改造技术合同”是属于该设备转让,非专项技术的认定,客观是有过错的。首先,本合同是节能改造技术合同,被上诉人用其专利设备对上诉人冷却塔进行改造,而绝非设备买卖。其次,本合同结算方式上可以清楚的看到是专利技术服��合同。如果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是单一对货物价款的支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付款方式则是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冷却塔技改后双方约定根据改造节能的多少来分配节约能源产生的利益。其合同的性质显而易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冷却塔风机节能设备技改合同》是一项标准的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冷却塔风机节能改造技改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即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5幢206室,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攀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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