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沈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一辆苏H×××**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红绿灯附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严 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