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益美与潘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美,潘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潘荣清。原告李益美与被告潘荣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益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潘荣清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一年利息为9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荣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荣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荣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潘荣清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李益美处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潘荣清向原告李益美出具借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一年利息为9万元。事后,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荣清向原告李益美借款30万元,由被告潘荣清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潘荣清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偏高,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益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荣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潘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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