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魏守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临朐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路口西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赵某的鲁V×××××号轿车发生刮蹭,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私了协议书,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翠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 健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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