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陈佳浩与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第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昌县人民法院
荣昌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陈佳浩,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陈佳浩,男,1995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郭怀丹,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文军,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文军,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龙,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负责人:徐大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贺鼎清(该组村民),男,1940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张成(该组村民),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佳浩与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文军,原告陈佳浩的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作为被告,2013年8月5日,本院通知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参加诉讼,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2013年8月2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浩的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德龙,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的委托代理人贺鼎清,吴张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戴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浩的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喻漫林,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德龙,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的委托代理人贺鼎清,吴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浩诉称:原告出生在广东省揭东县,并在该县上户。2008年3月24日,因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原告将户口从广东省揭东县桂岭镇联新村大埔老寨后四巷六号迁到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由于黄金坡社区9组的非耕地被占用,黄金坡社区9组的居民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13日分四次共获得征地补偿款2856元。但在上述四次分配中,原告未获得该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享受的居民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2856元,并停止侵害原告作为黄金坡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征地补偿费是由另一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进行分配,并非由被告分配。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辩称: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处时并未告知被告,也未告知本社区居委会。原告因户籍投靠迁入被告处并不能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将户籍迁入后,并未在被告处居住,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也未承包有集体土地,原告不是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不应享受分配被告集体资金、资产的权利。此外,被告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考虑原告的母亲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照顾邻里关系,向原告发放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非耕地补偿款的一半。在被告张贴分配方案后及前几次的分配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母亲已代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分配资金,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分配方案。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哥哥陈佳文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落户在广东省揭东县桂岭镇联新村大埔老寨后四巷六号。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其哥哥陈佳文一同将户籍迁入重庆市荣昌县黄金坡9组61号,原告的户籍载明“2008年3月2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迁入由广东省揭东县桂岭镇联新村大埔老寨后四巷六号迁来”。2009年10月7日,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召开社员大会,会议选举出社员代表7名。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的土地被征收和征用,该组获得了政府拨付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制定出《2011年7月10日社员代表讨论我社非耕地分配方案》,并根据该分配方案向该小组成员发放了非耕地补偿款。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根据该分配方案,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人均获得非耕地补偿款5336元。另查明:原告之母余燕系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村民,余燕的承包地曾被该组收回,2011年,余燕重新取得该组承包地经营权。余燕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五次共领取非耕地补偿款10672元(2012年1月28日领取4960元,2012年4月13日领取452元,2012年11月7日领取460元、2013年2月3日领取200元、2013年6月13日领取4600元),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提交的账目载明,原告之母余燕领取上述款项均为两人的份额。庭审中,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称,原告之母余燕领取的上述款项实为余燕、陈佳浩、陈佳文三人的非耕地补偿款,陈佳浩、陈佳文虽不具有分配非耕地补偿款的资格,但处于人性化考虑,向陈佳浩、陈佳文各分配了0.5人份的非耕地补偿款。原告对其领取了0.5人份的非耕地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应当领取一人份的非耕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非耕地补偿款28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薄、毕业证书、社员大会会议记录、非耕地分配方案、账目表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享有分得此次非耕地补偿款的权利。而能否获得非耕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判断。本案中,原告母亲系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具有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常住户口。原告出生时户籍虽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时年仅12岁,系未成年子女,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父母。故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抗辩原告因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不是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而不能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具备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得此次非耕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本案讼争非耕地补偿款系由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非耕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非耕地补偿款为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领取的款项共计285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0.5人份的非耕地补偿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非耕地补偿款,本院依法支持为14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佳浩支付非耕地补偿款1428元;二、驳回原告陈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9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玉婷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