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2013)凭民初字第89号何智龙诉赵美丽、何小西、蒙有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凭祥市人民法院
凭祥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何智龙,赵某,何小西,蒙有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小花,系何智龙母亲。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西,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理人何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与何小西系母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唐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诉被告赵某、何小西、蒙有迎(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潆予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潆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建文和人民陪审员郭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原告何智龙的委托代理人农小花、凌梁珠,被告赵某、何小西的委托代理人黄业钦、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4时30分,庞桂东驾驶曾勇德所有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凭祥市北大路5巷的凭祥市兴达批零部(经营者为被告蒙有迎)仓库卸货,停车后庞桂东未拨除车钥匙即到仓库内喝茶。因该车辆拦住了仓库门,为了让其他车辆能够卸货入库,当时在兴达批零部上班的原告(系被告蒙有迎的雇员)拟将桂F×××××小型普通客车挪开。在挪车时,误将车辆油门当作刹车踩踏,导致车辆冲出人行道后碰撞由赵某驾驶并搭载何小西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赵某、何小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受伤者,还因赵某及其家属的胁迫,不得已护送何小西到广西玉林市治疗,支付了赵某医疗费1987.79元、何小西医疗费9698.12元、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往来凭祥至玉林的交通费4300元、餐饮费430元,另,何小西在玉林市治疗期间,原告的母亲在玉林市护理25天,按每天52.41元计算,折合护理费1310.25元。以上款项合计19826.16元。2012年10月11日,赵某、何小西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蒙有迎、曾勇德、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600元。2013年1月11日,凭祥法院作出(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何小西的经济损失为14754.8元,但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原告认为,桂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而原告系被告蒙有迎的雇员,赵某、何小西的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的雇主蒙有迎赔偿,故起诉要求赵某、何小西、蒙有迎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2.赵某、何小西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赵某、何小西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赵某垫付摩托车维修费的事实;4.餐费收据,证明护送何小西前往玉林市治疗途中发生的餐费系由原告方垫付;5.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农小花的身份情况,并说明何小西受伤后由原告母亲农小花护理;6.(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赵某、何小西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以及案件的事实;7.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工商所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的工作地点“凭祥市兴达批零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蒙有迎。被告赵某、何小西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主要侵权人,也是最终赔偿人,何智龙有义务对赵某、何小西的损失予以赔偿,他支付的赔偿款不应由两被告返还。被告赵某、何小西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0元中,有2000元已计算在何小西的住院费用里了。被告蒙有迎答辩及反诉称,此次事故是因原告个人行为引起的,蒙有迎作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蒙有迎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了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435元,该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维修费2435元。被告蒙有迎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维修发票3张、维修结算单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支出维修费243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何智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有权利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此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某、何小西、蒙有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3、4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2012年6月25日金额为18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病历相互印证;证据3,原告将摩托车送修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的核算,故对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证据4的就餐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某、何小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送何小西去玉林市治疗时,2000元车费是直接交给医护人员的。被告蒙有迎、保险公司对赵某、何小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蒙有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桂F×××××小型普通客车是否送修,修理情况如何,原告均不清楚。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中,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医疗费用发票系由凭祥市中医院开具,姓名为“赵某”。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发票显示,赵某受伤后从2012年6月13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6月25日距离赵某出院的时间仅4天,其到医疗机构进行复诊也属正常,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证据3是桂F×××××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该项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不能确定该笔维修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理,被告蒙有迎提交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发票,维修时未告知原告,维修的必要性与费用的合理性也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庞桂东驾驶曾勇德所有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凭祥市北大路5巷的凭祥市兴达批零部仓库门口卸货,停车后庞桂东未拨除车辆钥匙即到仓库内喝茶。因车辆尾部拦住了仓库门,为了让其他车辆能入库卸货,在兴达批零部工作的何智龙拟将桂F×××××小型普通客车挪开,当何智龙驾驶车辆时,误将油门当作刹车踩踏,致使车辆冲出人行道后碰撞由被告赵某驾驶并搭载何小西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赵某、何小西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赵某身体多处受伤并流产,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何小西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31天。赵某、何小西在凭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治费11685.91元及何小西转院至玉林骨科医院的医疗费7011.53元(含何小西转院时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从玉林回程的交通费、转院当天的餐费430元均已由被告何智龙支付,何小西在玉林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由何智龙母亲护理。此次事故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凭公交认字(2012)第1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蒙有迎系凭祥市兴达批零部业主,被告何智龙在事故发生前系蒙有迎雇请的工人,主要负责在仓库搬卸货物,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F×××××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何小西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龙州县上金乡两岸村小岸六组154-2号,农业人口。2013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何小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54.8元(不含原告已付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2720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其余1203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赵某、何小西14754.8元。由于原告在该案未提出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为赵某、何小西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未作认定和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各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事故赔偿款19884.16元?2.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车辆维修费243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各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事故赔偿款19884.16元的问题。凭祥市兴达批零部系由被告蒙有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蒙有迎的雇员,其驾驶桂F×××××小型普通客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上述事实已在生效的(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赵某、何小西的损失虽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何智龙及其雇主蒙有迎承担连带责任。就何智龙与蒙有迎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何智龙在兴达批零部的主要工作是对仓库货物进行管理,其在自己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没有取得雇主的指示情况下,超越工作范围,擅自驾驶车辆导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80%的责任。蒙有迎作为何智龙的雇主,事发时虽不在场,也没有指示或授意何智龙驾驶车辆,但本院考虑到何智龙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将车辆挪开,以方便其他车辆卸货,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其雇主蒙有迎,故蒙有迎应在何智龙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责任。桂F×××××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赵某、何小西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经庭审查明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赵某、何小西支付的费用有:1.医疗费11685.91元;2.护理费:在(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已支持何小西一人的护理费,但考虑到何小西受伤时尚属幼儿,该案支持的实际是其到外地治疗的亲属陪护费,而原告的母亲在何小西到玉林市治疗期间也是全程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母亲的陪护应折合为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何智龙母亲农小花系农业人口,按何小西在玉林市住院治疗25天计算,农小花的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25天=1310.2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交通费为4000元,经查明其中2000元系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何小西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之内,其余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赵某、何小西在庭审时已确认从玉林回程的交通亦由原告方支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何小西转院途中的餐饮费,原告主张430元,虽原告仅提交了198元的收据,但该费用经原告及赵某、何小西确认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合计13926.16元。原告垫付的这部分费用,虽然在(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得到确认,但实际上也是属于赵某、何小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垫付的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例》,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本院(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赵某、何小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720元从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则限额余款10000-2720=728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为赵某、何小西支出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11685.91元-7280元=4405.91元应由其与雇主蒙有迎共同承担。其余由何智龙垫付的护理费1310.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0.2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项下,(2012)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某、何小西该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34.8元,限额尚有剩余,则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810.25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餐饮费430元,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的条件与范围,应由原告与雇主蒙有迎共同承担。综上,本案应由原告何智龙与被告蒙有迎共同承担的款项有医疗费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4405.91元、餐饮费430元,合计4893.91元,按照何智龙承担80%,蒙有迎承担20%的比例,被告蒙有迎应支付给原告何智龙4893.91×20%=978.78元。原告主张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由于维修时未按程序向保险公司核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何小西是事故受害方,其所取得的赔偿款没有涉及原告垫付的部分,各项赔偿均有法律依据,不应再承担向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赵某、何小西受伤垫付的费用7280+1810.25元=9090.25元;被告蒙有迎支付给原告何智龙978.78元。其余原告垫付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435元的问题。被告蒙有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桂F×××××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的主张,由其提交的维修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车辆各项维修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蒙有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人民币9090.2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人民币978.7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智龙负担238元,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负担60元;反诉部分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蒙有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元(账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潆予代理审判员 黄建文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更多数据: